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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中的地位(2)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三、解决的办法

    综上所述,我国97年修订的刑法中关于受贿罪的条文设置不仅不能弥补理论界"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引起的争论,而且还造成司法机关在具体操作中左右为难困境,因为实体与程序有很大程度上是趋于一体的,如果法律设置的实体内容不具有程序上的可操作性,也只能是一种虚设,因此为了使法律有规定能够符合现实需要,我个人认为,对刑法中受贿罪的条文作如下规定:以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职务上应当实行的行为,并且在事前或事后为此而收受他人财务(即通常所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以及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并且有事前或事后收受请托人财物,作为对其行为进行定性的底线,当其收受的财物达到一定标准时,以受贿论外。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实施职务上要求不应当的事项,并且在事前或者事后收受他人财物,以及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对受贿罪处罚的加重情节,这样,即能解决实践中大量游离于法律惩罚之外犯罪现象,充分发挥刑法惩治受贿犯罪的功效,又能摆脱司法实践中的困境,避免理论界有法律理解上的分歧,这样设置有三方面优势:

    首先,把行为人实施职务上应当行为,并收受他人财物作为定性的底线,就可以避免当受贿人同时为他人谋利行为不构成其他犯罪时,实行数罪并罚受到双重处罚的现象,可以避免法律的内在冲突。

    其次,《刑法》第388条把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斡旋受贿的唯一形式,为受贿人借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收受财物留下自由空间,导致现实生活中规避法律现象的大量出现,形成法律规定与社会现实之间的错位,如依照上述方法设置法律,自然就弥补了当前法律留下的漏洞。

    再次,这种设置方式也与世界各国刑法对受贿犯罪立法规定相吻合。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韩国、丹麦,我国台湾、香港地区都是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或者通过职务地位影响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作为定性底线,而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或者通过职务地位的影响,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加重处罚情节,这种设置方法可以避免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构成中的主客观案件之争,也有利于抗制当前愈演愈烈的受贿犯罪,也有利于惩治日趋严重的受贿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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