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刑法 > 刑法论文 >
对教唆犯通说观点的几点质疑(11)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其五,乙对丙的行为不存在放任的心理。甲乙的谈话对丙来说只是一种信息来源,作为成年人的丙对这种信息的评价与选择,应具有完全的辨别能力。丙对自己的行为也有完全的辨别与控制能力。如果丙是从报纸上读到一则妻子用电瓶溶液毁了第三者容的案例,转而实施了相同行为,报纸是否也应承担一定的教唆责任呢?显然这种观点不成立。如果丙在十年以后,甚至更长的时间后,才发现丈夫有外遇,再用这种方法报复第三者,难道乙还要为此承担责任吗?这种任意扩大责任范围,毫无根据地揣测他人心理的作法,有悖于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应为法治社会所取。

    三、质疑教唆犯的定性通说认为确定教唆犯的罪名,一般应当按照他所教唆的罪定罪。如果教唆犯教唆他人实行的是带有选择性的非特定的罪,而被教唆者又在其选择性的教唆中实行了基本一种犯罪,则应按照被教唆者所实行的犯罪定罪。

    笔者认为不妥。因为该通说无法就以下几种情形作出合理解释:第一种,若被教唆者没有实施所教唆的罪,或拒绝了教唆,若按所教唆的犯罪对教唆者定罪的话,则教唆者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预备?比如说,甲教唆乙去盗窃,乙没有去。若按通说观点,甲构成盗窃罪。若认为甲是犯罪未遂,则按照刑法第23条第一款“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本案中,没有盗窃行为的存在,也就不存在“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故甲不构成犯罪未遂。若认为甲是犯罪预备,则根据刑法第22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首先可以排除甲的行为是为盗窃准备工具的情形。其次,甲的行为是否是为犯罪制造条件呢?笔者认为不是,因为甲的行为不能为盗窃行为提供任何实质性的便利条件,只能是甲的盗窃犯意表示而已。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甲的行为就不具有可罚性。而这一结论与前面所论述的教唆犯具有犯罪性和可罚性的结论相冲突了。第三,在没有盗窃数额的情况下,又没有其他法定的构成盗窃罪的犯罪情节,如何给甲构成盗窃罪以合理的解释呢?可见若对这种情形的教唆者仍按所教唆的罪定罪,是说不通的。

    第二种,教唆者教唆带有选择性的非特定的犯罪,若被教唆者只实施了其中之一,则对教唆者是按被教唆者所实施的罪对教唆者定罪,还是按所教唆的罪定罪呢?若被教唆者一样犯罪也没实施,则对教唆者又应如何定罪?若按通说观点,此时的教唆者分别构成数罪,就数罪并罚。这样又遇到了与第一种情形中相同的逻辑错误。通说观点在这种情形下,同样无法自圆其说。

    第三种,有特定身份的教唆者教唆无特定身份的人实施某种犯罪,而出现因身份不同,教唆者与被教唆者分别构成不同的罪,此时是定特定的罪,还是定一般的罪呢?如,甲是某拘留所的监管人员,乙是该拘留所的被监管人员,甲教唆乙殴打另一被监管人员丙,将丙打成轻伤。本案中的教唆内容是殴打,乙的行为是故意伤害行为,按通说观点,甲应是故意伤害罪的教唆犯,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实际上,甲因具有特定身份,根据刑法第248条,甲构成虐待被监管人员罪,而乙是从犯。可见通说观点在这种情形下推导出的结论与刑法规定是相悖的。

    由此可见,“按所教唆的罪定性教唆犯”的原则,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笔者认为对教唆犯的定性,应综合分析各种主客观因素,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分别予以定性。分述如下:(一) 教唆者与被教唆者构成共同犯罪时,因各自构成身份不同而有以下不同:1、 所教唆的罪是真正身份犯,即以一定的身份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则按真正身份犯定罪,有构成身份者为主犯,无构成身份者为从犯,不问是教唆者,还是被教唆者具有构成身份。如,国家工作人员甲教唆非国家工作人员乙盗窃其所保管的国家财产,然后共同占有所盗财物。甲具有构成身份,以贪污罪论处,是主犯;乙不具有构成身份,但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