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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教唆犯通说观点的几点质疑(9)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首先,笔者认为,教唆对象不构成教唆犯的构成要件。因为教唆不具备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者,教唆者构成间接正犯而非教唆犯,没有教唆对象,亦不成立教唆犯。所以,教唆对象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是教唆犯的当然要求,应归为教唆行为的当然内容,无须单列一项。

    其次,如何界定教唆行为的内容?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界定:(1)教唆的内容;教唆犯必须是教唆他人犯具体故意犯罪,而不能是抽象的犯罪,或一般违法违纪行为和不道德行为,包括明确的让被教唆者实施某种犯罪的意图、具体犯罪的内容、被教唆者可利用的相关便利条件、实施此种犯罪的意义及其他能挑起或增强被教唆者犯罪决意的内容。但教唆的内容不能包括具体犯罪的实施计划、步骤,否则,行为人构成共同犯罪中的组织犯,而非教唆犯。教唆的内容是否包括具体的犯罪方法?笔者认为,具体的犯罪方法可以是教唆的内容之一,但此时应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与传授犯罪方法罪,从一重罪处罚。

    (2)教唆的方法 教唆犯必须以明示的积极作为形式进行教唆。具体的教唆方法有煽动、怂恿、刺激、挑拨、诱骗、利诱、利用迷信、劝说、请求、嘱托、授意、指示、胁迫等方法。 笔者认为,暗示的方法不能构成教唆。行为人在教唆他人犯罪时,可能对被教唆者可以凭借的有利条件采用暗示的方式,但这一点并不能说明整个教唆行为是以暗示方式进行的。对于一些所谓具体犯罪内容不明确的教唆,除非有确凿证据证明行为人有使他人犯罪的意图,否则不可把这些行为当作暗示的教唆。如甲让乙搞些钱来花,乙可以用合法途径搞钱,也可以用非法途径搞钱。若乙用抢劫的方式取得钱财,则甲是否构成乙抢劫罪的教唆犯?这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分析。若甲乙均系无正当职业,无固定收入的人,二人平常的经济来源就是非法的,且二人对“搞钱”就是指用各种非法途径取得财物这一点没有异议,则甲构成教唆犯。但这种教唆也不是以暗示方式进行的,只是因双方的默契而省略了相关内容。若二者对“搞钱”的具体性质有异议,甲只是为勒索或敲诈乙,而作上述意思表示,且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乙是用合法收入支付,乙若用非法途径取得钱财,则甲不构成教唆犯。另外,教唆行为不能以不作为形式进行。因为不作为犯成立的前提是行为人具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而教唆犯在其实施教唆行为前并不存在任何特定义务。

    (3)教唆强度 即教唆行为对被教唆者的犯罪意图的影响程度。教唆行为必须足以使被教唆者产生犯罪意图或足以使被教唆者更加坚定其潜在的犯罪意图。 而判断这一点不能仅从被教唆者是否实施了被教唆的罪这一点上下结论,而应综合评价教唆的内容、方式、教唆行为与教唆对象的犯罪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教唆对象的易受影响程度。

    第三,教唆故意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或是二者兼有?

    教唆犯的主观故意由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组成。认识因素指教唆者明知自己的教唆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具体包括以下几项:⒈教唆者认为被教唆者尚无犯罪决意;有人认为若被教唆者在被教唆前已有犯意,而教唆者并不知情,仍进行教唆,才成立教唆故意。教唆者明知被教唆者已有犯罪意图,而挑动、唆使、怂恿其犯罪,则构成帮助犯,而非教唆犯。 例如:雇请职业杀手杀人,由于受雇者以“为他人杀人”为职业,其犯罪意图早就存在,而不是在雇主教唆下才产生犯罪意图的。若雇主不知对方是职业杀手,才可构成教唆。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不妥。职业杀手的犯罪意图是在雇用关系成立前,即使存在,也只是一种潜意识,在雇用关系成立后才成为显意识。而在潜意识向显意识转化的过程中,雇用者起了主要推动作用。正是雇用者以金钱作诱饵,让受雇者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该职业杀手才有了明确的犯罪意图、明确的侵害对象及实施犯罪的动力。所以笔者认为,即使雇用者知道对方是职业杀手,仍不影响其构成故意杀人的教唆犯。 这种雇用关系,不符合帮助犯与实行犯的特征。况且被教唆者是否已有犯罪意图,在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时,只是一种潜在的意图,只能推测,而没有切实证据证明这一点。即使被教唆者在此前多次实施过相同的犯罪行为,也不能断定这一次被教唆者一定就有相应的犯罪意图。因此,教唆故意的认识因素中关于认为被教唆者“尚无犯罪决意”不能解释为“没有犯罪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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