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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包二奶”问题及其刑法学思考(4)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但是新婚姻法只有51条,而德国民法典亲属编就有600多条。51个条款是不可能达到精密程度的,因而我们只能过多地依赖司法解释。对于“包二奶”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就很不完善了。婚姻法的第4条只是一个宣言性的条款,这是新婚姻法的宪法类条款,它本身是不可诉的,不能单独以这条规定提起诉讼告妻子或丈夫对自己不忠实,只可以与有关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条款一起援引提起离婚诉讼。同时司法解释中认为新婚姻法通篇没有出现过一回“包二奶”或者“包二爷”字样,“包二奶”并非一个法律概念。婚姻法上确切用语是“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此次司法解释梳理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重要概念。“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须具备5个条件:与婚外异性(同性不算);不以夫妻名义;时间上持续;状态上稳定;共同居住。司法解释扩大了对事实婚姻的承认范围,对1994年2月1日前的事实婚姻都承认,很宽松,非常符合中国国情。在此之前,司法实践中对事实婚姻的认定很苛刻,凡是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都不承认是事实婚姻;对1994年2月1日前的也限定好几个阶段,区分为非法同居和事实婚姻。作为对一夫一妻制的重大补充,修改后的《婚姻法》将“禁止已婚者与他人同居”纳入总则,给“包二奶”、“包二爷”现象一锤定音。但是对“包二奶”的执法“悬念”还很多。例如:如何才算“包二奶”?婚外情算吗?偶尔幽会算吗?如何界定“同居——固定长期共同生活”?法律又将对“包二奶”给予什么处罚?人们亟待明了。法律条文作出了原则性的约束,但在具体操作上的定性、定范围,还需要统一的衡量标准。而且在新婚姻法的修订中,对于纳妾、“包二奶”中构成重婚行为的,不仅仅是多大限度,多大程度干预的问题,还要考虑如何操作的问题。只有对事实上的重婚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有可操作性的认定和处罚,板子真正能打到具体人的屁股上,才能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否则,新《婚姻法》仍然会面临着违法多,执行难的尴尬,法律惩戒作用仍然显得苍白无力,于事无补。

  第四部分对于包二奶问题的刑法学思考

  一新婚姻与刑法在“包二奶”问题上的矛盾

  因为“包二奶”不是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而是包括事实婚姻、非法同居和重婚三个法律问题,同时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都不能明确对此作出立法及对策,婚姻法和刑法领域的专家对此问题产生了多种多样的看法。尤其是婚姻法和刑法领域对于此问题的规定,更是存在着严重的分歧。新《婚姻法》第45条规定,受害人可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所以,重婚应该是“不告不理”,公安机关是不能主动介入的,除非该重婚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而且,当事人应有一定线索(取证重婚证据),否则公安机关无从插手。而根据《刑法》规定,重婚应属于公诉案件,不是“不告不理”。《刑法》中对于“不告不理”的自诉案件有明文规定,如侮辱罪、诽谤罪、虐待罪等明确规定了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告不理”,但是如果情节恶劣的则不属于自诉的范围。北京师范大学法律系博导赵合俊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处罚”。但对于“以夫妻名义公开的程度”,司法解释还没有涉及这么具体,所以,有多少人知道才算公开,有多少人知道才能构成重婚的标准,现在还存有争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认定要以持续稳定的生活为标准。但究竟共同居住多长时间可视为“持续、稳定”,双方当事人多次变换住所是否就不是“稳定”等等,立法上仍有许多空白点。而且1994年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不再承认“事实婚姻”,但是按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按重婚罪处罚。可见两者有明显不一致之处,以致司法实践难以操作。正是存在这一法律灰色地带,客观上为有些人钻法律空子、逃避法律制裁提供了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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