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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单位累犯(3)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当然,对累犯单位本身从重处罚还可在增设的犯罪单位其他刑种上得到实现,如笔者已著文提出:单位是有意志活动和活动自由的,故对犯罪单位可增设单位自由刑。按照自由刑对单位自由干涉程度深浅、干涉范围大小和干涉时间长短这一综合标准可将单位自由刑分为定时局部限制自由刑、定时全部限制自由刑、定时局部剥夺自由刑、定时全部剥夺自由刑、永久局部限制自由刑、永久全部限制自由刑、永久局部剥夺自由刑、永久全部剥夺自由刑。以上自由刑除了永久全部剥夺自由刑相当于强制解散,其他自由刑若适用于累犯单位时,均可在程度深浅、范围大小和时间长短上实现从重处罚。

  (二)直接责任人员的从重处罚。

  直接责任人员的从重处罚包括两个问题:从重的根据是什么,从重的起点是什么。

  1.从重的根据。一般人会认为,直接责任人员从重处罚的根据是直接责任人员也构成累犯。笔者认为:由于直接责任人员是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组成部分参与单位犯罪的,故直接责任人员是单位刑罚主体的组成部分;由于直接责任人员是单位刑罚主体的组成部分,故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只是犯罪单位刑罚整体的组成部分;由于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是犯罪单位刑罚整体的组成部分,故单位构成累犯不仅导致单位刑罚整体趋重,而且也导致作为其组成部分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趋重,因此,单位构成累犯的事实才是直接责任人员从重处罚的根据。那种直接责任人员从重处罚是由于直接责任人员也构成累犯的认识,实质是把单位累犯混同于自然人累犯,最终也将陷入单位犯罪是“一个犯罪两个犯罪主体两个刑罚主体”的泥潭-单位犯罪到底是一个主体的犯罪还是单位和自然人两种主体的共同犯罪?

  2.从重的起点。一般人会认为,直接责任人员从重处罚是相对于直接责任人员在纯粹作为自然人独立实施犯罪情况下本应承担的刑罚,即把直接责任人员在纯粹作为自然人独立实施犯罪情况下本应承担的刑罚作为单位累犯中直接责任人员从重处罚的起点。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因为这种认识显然是把直接责任人员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组成部分参与单位犯罪混同于直接责任人员纯粹作为自然人的独立犯罪,把直接责任人员作为单位刑罚主体的组成部分分担犯罪单位刑罚混同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纯粹自然人犯罪情况下作为纯粹自然人刑罚主体独立承担刑罚。直接责任人员从重处罚应是相对于在单位没有构成累犯情况下直接责任人员本应承担的刑罚,即在单位没有构成累犯情况下直接责任人员本应承担的刑罚才是单位累犯中直接责任人员从重处罚的起点。

  准确把握直接责任人员从重处罚的根据和起点,对于准确把握累犯单位的刑罚整体构成,对于贯彻单位累犯的罪刑相适应都是大有裨益的。

  四、最后强调

  有论者说:“如果法人犯罪后被合并、兼并、分解,新的法人犯罪的,不再以累犯论处。”(注:李僚义、李恩民:《中国法人犯罪的罪与罚》,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6月第1版,第99页。)笔者认为,如果一个单位因犯罪被判刑,那么,在该犯罪单位自身刑罚执行期间,如分次缴纳罚金刑期间或执行自由刑期间应禁止该单位分立、或禁止该单位与其他单位发生合并或兼并,因为如果不予禁止的话,将使已被判刑的单位以新面孔再次实施犯罪而难以再用单位累犯的立法从重处罚之,甚至连前罪之刑都难以执行;再如果不予禁止且对新面孔的单位犯罪以单位累犯论处,则又有可能违反罪责自负和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马荣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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