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个人自治
私力救济是个人行动自由和自治的表现,其正当性很大程度上源于当事人明示或默示的承认。私力救济分为交涉和强制。交涉,即以和平方式合意解决纠纷,双方接受且不损害他人的,社会亦乐意接受。合意和自治证明了私力救济的正当性,如同仲裁和调解的正当性也在于此。依社会契约论,私人可自行解决的纠纷划归私域,私人无法解决的冲突由国家处理。个人自治原则也渗透于公力救济、尤其是民事诉讼,处分和辩论原则是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法院无需也不应过多干预。狄骥指出:
个人的自治性是先于且高于国家的,国家存在的目的仅仅是为了保障这种自治性。……国家负有法律上的义务,不得进行任何干涉个人自治性的活动…… 国家拥有权力并负有义务去对每一位个人的权利行使加以一定的限制,但这种限制必须局限在为保障个人自由行使其权利所必需的程度。52
法律可授权私人行使强力。强制可能运用强力,但也不尽然,如未使用强力,或者使用强力未进入国家视野或在国家容忍范围内,亦可视为当事人默认。其他情形的强力不具正当性。
(五)公力救济的正当性危机
私力救济总是与公力救济相比较而存在,故论及私力救济正当性时不免要涉及公力救济的正当性。很简单,当公力救济发生正当性危机时,私力救济的正当性便相应显现。私力救济伴随历史和人性俱来,相比而言公力救济的正当性更需证明。“法官凭什么权力判人入狱十年?警察根据什么权力关押人并将其交给监狱当局,以及他们根据什么权力监禁他?国家根据什么权力要求其公民效忠并对犯有叛国罪时以可怕的刑罚威胁他们?”53超越法律实证主义视野,我们可见,并非所有法律皆为正义,并非所有司法皆为公正。公力救济的正当性54在此仅指司法的正当性,即“审判的过程和结果在整体上为当事者及社会上一般人所接受、认同和信任的性质。”55它既包括司法过程的正当性,也包括结果的正当性,既要求当事人对司法信服,也要求审判为社会公众认可。与法相比,司法正当性更易受质疑,“在现代社会中,关于法院和类似法院机构的公平和合法性在边缘上容易模糊”,56因为立法涉及抽象规则,而司法面对一桩桩具体案件,直接涉及人们现实的权利。正当性本质上是一种信仰,司法正当性是对司法权威和正当持内心确信之信念,包括法制、权利、守法、护法等观念,其核心尤在耶林所指法感情。57
依社会契约论,个人自愿同等放弃和交出一部分基于自然权利而拥有的纠纷解决权,订立契约建立法庭,即司法正当性源于法律(契约)授权。从私力救济发展到公力救济的历史本身就能为公力救济提供一定的正当性基础,但其正当性问题并非一劳永逸,昨天合法并不能代表今天或明天正当。韦伯等社会学家强调形式理性作为正当性基础。棚濑孝雄在论及“随意的决定过程”时亦强调规范之治,因为随意性纠纷解决难以保证决定实现,故“在强行实现决定的内容时设法缓和当事者的不满,引出对该决定的自发性同意并减低实施决定的代价来加强决定的正统性就成为必要”。而“正当化的一个重要方法就是证明决定是按照社会的规范体系 (价值及各种规则)作出的”。58更多学者从自然法角度追寻司法正当性的源头,如德沃金把法的合法性归为法律的道德权威问题。59恶法亦法、抑或恶法非法,系法律正当性之核心。司法正当性的核心问题则是:不公正的裁判是否有拘束力?司法不独立、司法腐败、司法专横等皆可能导致对司法正当性的质疑,并引发正当性危机。不具正当性的司法裁判,当事人是否有权反抗?司法正当性存在危机时,当事人可否诉诸私力救济?60这是一个难题,但一定范围一定程度的私力救济无疑具有正当性。
三、私力救济正当性的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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