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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发展中的挪用公款罪(2)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我国刑法典自1954年起草至1963年的33稿,历次稿本中均未规定挪用公款罪。1979年,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以第33稿为基础,开始起草新的刑法草案,与第33稿比较,刑法草案增设了挪用特定款物罪,关于增设这一罪名的原因,根当时参加立法工作的中国人民大学高铭暄教授回忆,正值全国某些地区发生了严重的挪用国家拨放的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对人民群众的利益造成了极大损害。这样,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在1979年刑法草案中增设了挪用特定款物罪,但是仍未规定一般的挪用公款罪。尽管有些学者主张,挪用特定款物罪不仅包括单位挪用特定款物归单位使用,而且包括个人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但多数学者认为,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立法原意,仅限于有关人员以单位名义将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挪用于其他公用事项。后一种观点为刑法学界和司法界普遍赞同和接受。高铭暄教授在阐述1979年《刑法》第126条的立法原意时指出:“国家拨放的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体现党和国家对人民群众、特别时灾区人民的热情关怀;这些款物对于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安定人民群众正常生活,恢复生产,重建家园,起着重大作用。为此必须专款专用,不允许在任何借口下予以挪用,否则便是对人民的犯罪。”[4]因此,1979年《刑法》第126条规定的就是挪用特定款物罪,不包括一般挪用公款罪。

  但是,自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在国家提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改革、开放、搞活”的基本国策的指引下,我国商品经济得到迅猛地发展,与之相随的是经济领域内发生的违法犯罪的现象越来越突出。一些人利用手中的权力,大肆挪用巨额公款供本人或者亲友进行营利或从事非法活动,严重地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在人民群众中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针对这种情况,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于1982年起草了《关于惩治贪污、受贿罪的补充规定(草案)》(下称《补充规定(草案)》),将一般挪用公款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并于同年8月27日由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补充规定(草案)》第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6个月不还的,或者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以贪污论处。”但是,这一规定并没有正式公开实施,只是作为一种内部参考材料,正如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的按语所言:“其中现行刑法不认为是犯罪,在这个《补充规定(草案)》通过立法手续公布施行以前不便执行的,可暂不执行。”[5]据此,上述《补充规定(草案)》之规定实际上只是表明一种立法意图,因没有经立法程序制定,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因而在实践中难以作为办案的依据,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有效地解决。

  为了适应形势的需要,使得已经构成犯罪的挪用公款行为受到相应的刑事制裁,并且为司法机关办理挪用公款案件提供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1985年7月18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请示全国人大常委会并征得同意后,下发了《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得若干问题得解答(试行)》(下称《解答》),就有关挪用公款案件的应用法律问题,该《解答》依据《补充规定(草案)》,重申“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另外,《解答》还对挪用款项是否“归还”的处理问题以及挪用公款期限、数额计算、情节认定等问题,进行必要的说明和解释。《解答》指出:“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问题,首先应区别是否归还。如果归还了,则性质是挪用,除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应判刑的外,一般属于违反财经纪律,应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如果不归还,在性质上则是将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公共财产转变为私人所有,可以视为贪污。但确定挪用公款是否归还、是否构成贪污在时间上需要有一个期限,在金额上需要达到一定数量。当然,还要注意挪用公款的其他情节。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六个月不还的,或者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以贪污论处。”显然,《解答》超越《补充规定(草案)》的规定,但为挪用公款案件的司法实践提供现实可行的法律依据,从而改变司法部门审理这类案件无法可依的局面,也使得挪用公款犯罪行为得到应有的惩罚。但是,在《解答》试行的一年多时间里,实践证明其自身仍存在不足,理论界与司法界都反映: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若将挪用公款行为“以贪污论处”则罪责不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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