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此规定从另一个角度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解释,因为《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属于挪用公款归“自然人”(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而对挪用公款归“具备法人资格”单位使用的情形,并没有做出规定。这样,《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解释主要用于弥补这一空缺。但是,挪用公款归“自然人”使用与挪用公款归“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使用在认定上应当有所不同,这从最高人民法院一贯的解释立场上可以得到佐证。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增加了“为谋取个人利益”这一客观要件,区别于挪用公款归“自然人”的情形。尽管,从形式与逻辑上,此解释细化了司法实践的具体类型,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为显示二者之间的区别增加了“为谋取个人利益”要件,缺乏立法依据,也即存在越权之嫌。
就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不到半年的时间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又于2002年4月28日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该立法解释是在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有关问题的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含义,其解释如下:(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这一立法解释完全突破了挪用公款罪名创制时的立法背景,将《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解释为挪用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以个人名义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以及个人谋取个人利益决定以单位名义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显然已经超越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本义。其立法思想转变的根本原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经济体制改革日新月异,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自然人使用的情形相对越来越少,与此同时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的行为逐渐却增多。为了回应司法实践的需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必须转变立法指导思想,作出相应的调整,因而,全国人大常委会放弃单纯地从“公” 与“私”的角度来判明,而是转变为从挪用公款的动机、目的上对“私用”进行解释,应该说,该立法解释具有其进步性和合理性。
随着学者和司法工作者对挪用公款罪认识和理解的加深,对挪用公款罪的研究也已经从注释法学走向理论法学转变,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诸多问题值得商榷与探讨。例如,“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否应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不应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因为挪用公款罪最显著的行为特征是“挪用”,至于“挪用”公款后归个人使用还是其他单位使用,不应成为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刑法之所以对挪用公款行为定罪处罚,是因为公款“挪用”行为妨碍了公款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三项权能正常行使,危害国家正常的财经管理制度,至于所挪公款给个人使用还是给单位使用,使用单位的所有制形式如何,都不影响公款“挪用”行为对公款所有权的侵犯和对财经管理制度的破坏。又如,公款的具体用途应否作为挪用公款的客观要件也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公款的具体用途并不影响挪用行为对公款财产所有权的侵犯,真正侵害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客体也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挪用”行为,而不是公款的具体用途,故也不应作为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而,挪用公款罪在今后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还需要进一步地健全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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