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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峡两岸犯罪未完成形态之比较(5)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2、中止的自动性。这是指行为人在自己认为有可能将犯罪进行到底的情况下,出于本人意愿而自动地中止了犯罪,关于这个条件,应该明确以下几点:(1)中止犯自己认为有可能把犯罪进行到底。即使客观上其犯罪行为不可能进行到底,而他主观上认为是可能进行到底的,并主动把犯罪行为停止下来了,也应该认为是犯罪中止。例如,一天某甲要去杀某乙,走到半路又打消了杀人的念头。实际上这天某乙出差到外地去了,即使他去了也杀不成。但甲并不知道乙不在家,还是自动放弃了杀人行为,应该认为是犯罪中止。(2)停止犯罪必须是出于行为人本人的意愿。如果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遇到了自认为无法克服的困难,不可能把犯罪继续进行下去,而不得不停止犯罪,应视为未遂,而不是自动中止。例如,行为人正在盗窃,忽然听到门外有响声,以为来了人,急忙跳窗逃跑了,未能偷走财物。实际上并没有来人,是大风吹动了门响。看起来是他自己停止了盗窃,实际上是他自感当时不能继续作案而被迫中断盗窃。因此,其停止犯罪的行为缺乏自动性,不能视为犯罪中止,而应以未遂论处。至于慑于刑罚的威力,担心迟早会被揭发而停止了犯罪,即使还算不上真诚悔悟,也应视为自动中止。

    3、中止的有效性。这是指在犯罪完成以前自动放弃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这里包括以下两种情况:(1)在犯罪未实行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放弃犯罪行为。由于犯罪行为尚未实行终了,因此这时一般只要消极地不再把犯罪行为继续实行下去,就可避免犯罪结果发生,从而也就可以成立犯罪中止。(2)在犯罪实行终了而犯罪结果尚未发生的情况下,由于距离犯罪结果发生还有一段时间,这时如果要中止犯罪,就不能只是消极地停止,还需积极地采取措施,以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例如,某甲在某乙茶杯里投了毒药,如果甲要中止杀人,就要采取积极措施阻止乙把茶水喝下去。如果乙已经喝下去,甲就要积极抢救,以阻止乙死亡。并且,只有有效地阻止了死亡结果的发生,才能视为犯罪中止。从以上犯罪中止成立的三个条件可以看出,犯罪中止也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主观上自动放弃了犯罪意图,客观上放弃了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这正是对中止犯应当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的根据。

    (二)大陆刑法与台湾刑法中的犯罪中止之异同

    1、大陆刑法与台湾刑法中的犯罪中止的相同之处在于:(1)犯罪中止的基本表现形式相同,大陆刑法与台湾刑法中的中止犯都有两种基本形式:一是在犯罪过程中,犯罪结果发生之前,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二是在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之后犯罪结果出现之前,自动有效地防止结果发生。(2)对犯罪中止成立的时空性条件基本相同,大陆刑法与台湾刑法都认为犯罪中止只能出现在犯罪的过程中。无论是台湾刑法规定的犯罪中止,还是大陆刑法中的犯罪中止,从广义上来看,犯罪中止都是出现在开始犯罪之后到犯罪结果出现前这一时空阶段。(3)从对犯罪中止的立法精神与刑事政策来看,大陆刑法与台湾刑法都对中止犯罪行为持鼓励态度。大陆刑法与台湾刑法中对犯罪中止的处理都远远轻于未遂犯。(4)大陆刑法第24条与台湾刑法第27条都强调犯罪中止的“自动性”,即必须是行为人自己自动、有效防止了犯罪结果,如果是因为他人的努力而防止了犯罪结果,行为人的行为就应以犯罪未遂论。诚如大陆学者所言:“中止犯的有效性要求犯罪分子必须是自己采取行动有效避免犯罪结果。如果犯罪结果未发生与行为人的行为无关,而是由其他人的行为避免的,行为人的行为不是中止犯,而是未遂犯。”[10](5)关于共同犯罪的中止问题台湾刑法与大陆刑法关于中止犯都有只有一个条文(台湾刑法第27条,大陆刑法第24条),而且没有涉及共同犯罪的中止问题。司法实务中,往往是参照学者们的理论见解来处理共犯的中止问题。这就难免出现因理解不同而对相同问题的不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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