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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抢夺罪比较研究
www.110.com 2010-07-20 16:54

抢夺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一种财产犯罪,海峡两岸刑法对其均予以明确规制。但由于两岸刑法在价值追求、法律渊源等方面的差异,两岸刑法中的抢夺罪无论在立法规定还是在司法适用上均各具特色。本文拟对两岸刑法中的抢夺罪进行系统的比较研究,以期能对两岸刑事法制的交流及刑事司法协助的开展有所助益。

一、海峡两岸抢夺罪立法之比较

在祖国大陆第一部刑法典即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抢夺罪与盗窃罪、 诈骗罪一起规定在第151 、152条中。其中第151条规定:“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152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应当说,这一规定较好地贯彻了罪刑均衡的要求,但由于将盗窃罪和诈骗罪一并规定在第151、152条中,因而有违刑事立法一条一罪的技术要求。此外,上述规定还忽略了财产刑在惩治和遏制抢夺罪这种侵犯财产性犯罪中的作用,对财产刑的适用明显不足。1997年修改《刑法》时,立法机关注意了上述不足之处,在现行《刑法》中将抢夺罪单列为一个条文,提高了对除数额以外的其他情节在决定刑罚轻重中的作用,强化了罚金刑、没收财产刑在遏制抢夺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此外,现行《刑法》第 267条第2款还明确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所谓的“刑法”中,抢夺罪规定于分则第30章之中,共有3个条文,即第325条的普通抢夺罪、第326 条的加重抢夺罪和第327条的常业抢夺罪。所谓普通抢夺罪, 是指行为人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抢夺他人动产的行为。该罪为一般犯与实害犯,是抢夺罪的基本犯罪构成。所谓加重抢夺罪,则是指行为人犯抢夺罪有加重盗窃罪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的犯罪。具体地说,加重情节包括以下几种形式:其一,夜间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的建筑物、船舰或隐匿其内而抢夺;其二,毁越门扇、墙垣或其他安全设备而抢夺;其三,携带凶器抢夺;其四,结伙3人以上而抢夺;其五,乘火灾、 水灾或其他灾害之际而抢夺;其六,在车站或埠头而抢夺。所谓常业抢夺罪,是指行为人以犯抢夺罪为常业的情形,属于抢夺罪的加重构成。与加重抢夺罪相同,因犯常业抢夺罪无结果加重犯的规定,故犯该罪而致人重伤或死亡,则应依普通抢夺罪的结果加重犯处断。

由上可见,两岸刑法对抢夺罪的规定,在立法上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的地方。就相同之处而言,两岸现行刑法典对抢夺罪的规定都比较简略,且内容大致相同,这与抢夺罪的司法实际状况及其社会危害程度是相适应的,表明两岸在抢夺罪的惩治方面具有一定的共识,为两岸刑事司法协助的开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不过,两岸在抢夺罪立法方面的不同之处,也是较为明显的。具体说来,主要有:(1 )祖国大陆对抢夺罪的规定,基本上限于刑法典的规定,很少在单行刑事法律中涉及;而我国台湾地区的所谓“刑法”对抢夺罪的规定则采取了“刑法典”与“特别刑法”相结合的规定方式。笔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的所谓“刑法”的这种做法,既可以严密惩治抢夺罪的法律规定,同时又便于立法机关根据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新情况迅速及时地作出反应,从而有利于惩治抢夺犯罪。但从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出发,我国台湾地区的所谓“刑法”则应考虑将单行刑事法律中的有关规定纳入到“刑法典”之中。这样,一方面可以尽量避免法律规范之间不必要的冲突和重复,另一方面也可以提高法律规范适用的质量。(2 )祖国大陆《刑法》中的抢夺罪只有一个罪名,对于不同情节、不同社会危害程度的抢夺罪,祖国大陆《刑法》并未在罪名上加以区分,而仅从量刑上予以区别对待。我国台湾地区的所谓“刑法”却不一样,除普通抢夺罪外,还单独设立了加重抢夺罪和常业抢夺罪两个罪名。当然仔细考察这两个罪的罪状规定不难发现,我国台湾地区所谓“刑法”中的加重抢夺罪和常业抢夺罪,并不是罪质异于普通抢夺罪的新的犯罪形式,而是罪质完全相同,仅是社会危害程度有别的普通抢夺罪的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根据同质同罪,不同罪名必须是不同罪质之罪的原则,笔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的所谓的“刑法”对抢夺罪作如此详尽的划分,既过于烦琐、累赘,有违简明、精炼的刑事立法要求,又不利于司法实践对抢夺行为的正确定性,徒增司法实践的负担,并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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