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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代理责任理论介评(2)
www.110.com 2010-07-15 08:33

  为了更好地理解刑事代理责任,还必须注意如下三点:

  (一)它不可与民事代理责任同日而语。尽管在名称上或在责任分配方式方面两者之间有着丝丝缕缕的联系,但是,从设立功能与目的来看,其间旨趣各异。在民法中,雇员的不法侵权行为,如盗窃、诈欺、伤害甚至杀人,对这些行为雇员承担责任自不必说,雇主也对这些行为承担对受害者赔偿的责任。但是,这还不是刑事法中的代理责任。因为民法中的这种责任的功能在于弥补受害者的损失。刑罚的首要功能则可能在于惩罚有罪过的行为人,以为防卫社会的需要。因而刑事代理责任的依据是被告的行为没有尽到某种责任,以至他人犯罪,所以对他有惩诫的必要。刑事代理责任方式一般是监禁和罚金,可能同时附加吊销证照,这意味着被告失去了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这些在民事责任中是不存在的。

  (二)刑事代理责任与严格责任的关系。对此,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两者之间没有很大关系。如我国学者陈兴良博士认为:“代理责任不同于严格责任,它除了像严格责任那种不要求必须具有本人罪过之外,也不要求必须具有本人的行为,而是一种基于一定地位,对他人的行为负责。”(注: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199页。 )而国外的学者则认为:“制定法或许要求罪过,然后才能施加代理责任……一旦制定法规定,应对某个特定人施加严格责任,则很可能要求那个人对任何人的行为负责,通过这种行为,他履行自己的义务。(注:J·C·Smith & Brian  Hogan: Criminal Law, Butterworths,1988(6nd),P163.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两者有很密切的关联。如有学者认为,严格责任与代理责任均是没有错误的责任。(注:A·H·Loewy: Criminal Law In a Nutshell,  West Publishing Co.,1975,P120.)

  客观地说,代理责任与严格责任的确是两种不同的归罪方式。严格责任出现的场合是:只要能证明被告的行为触犯了制定法的禁令,并且被告难以表明他已在最大限度内履行了注意义务,以防止发生该行为,就可以判定他有罪。换句话说,例如,被告的辨护理由“我没有意识到”不能发生作用,就有严格责任。而代理责任的场合是:被告的刑事责任是基于他人的行为,通常是雇员的。有时,他承担责任的范围扩展到实行犯故意地不遵守雇主的命令这一场合。(注:Supra P120. )如酒吧侍应生不顾酒吧老板的命令,将含酒精的饮料卖给未成年人,老板有时也要承担刑事责任。

  但是,我们决不可否认严格责任与代理责任之间的联系。首先,就形式而言,两者都是渊源于制订法的规制;其次,两者的立法所依赖的社会背景和规制目的是一致的,即在越来越复杂的社会中,有效地防止某些严重犯罪的发生。一般来讲,存在代理责任的场合,往往有严格责任的发生。如雇员向未成年人出售含酒精饮料,这时对其适用严格责任,与此同时,雇主也将承受代理责任。

  (三)法人责任与代理责任。对这一问题,重要分歧在于是否认为两者的同一性,或者说,我们可否认为法人责任的本质是代理责任。陈兴良博士认为:“法人责任是严格责任和代理责任的复合,就其不要求罪过而言,它是一种严格责任,就其对单位内部特定人员的危害行为负责而言,它是一种代理责任。”(注: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199页。)然而,Purvis 大律师则明确指出:“法人也应如个体那样承受责任,其场合是当法律对雇主或其他有特定关系的人施加代理责任之时。”(注:R·N·Purvis:Corporate Crime, Butterworths Pty Ltd, 1979,P397.)

  诚然,法人犯罪中存在替代主体,是因为法人是一个组织严密的体系,其中存在纵横细密的分工,如果不确认法人责任,往往很难找出真正的责任人。如在一些造成灾难的案件中,死亡的发生常常是由法人的组织或管理行为造成的,这自可认为是法人对安全引起了威胁,而不必去惩罚它的一个或两个雇员。在这种情形中,我们也许可以说法人承受了严格责任。但是,一个法人必须通过活生生的自然人开展行动,这个人的言行不是为了某个法人组织,他的行为是法人的行为,决定他的行为的思想是法人的思想。如果一个在职雇员的业务行为有罪的话,那么这个有罪的行为是该公司的行为;如果该雇员在主观上有罪的话,那么这个有罪的主观思想是该公司的。“公司毫无疑问承担代理责任”。(注:J·Herring & M·Cremona:Criminal Law,  Macmillan   PressLtd,1998(2nd),P89.)笔者同意这种观点,由此也认为法人责任的实质是代理责任。顺便指出,这种观点丰富了法人犯罪主体资格性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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