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至“二战”结束为止的法人责任论
在考察到20世纪为止的德国法人刑事责任论的历史展开时,不得不提到德意志帝国税法第393条。该法规定, 在法人履行业务的过程中违反了税法的规定时,可以对法人直接科处刑事处罚。而且,当此之际,不必确定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对这一规定,当初就有学者指出,其中存在对法人科处刑事责任的根据不甚明确的问题。当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中要求确定行为者的责任时,便不能适用这一规定,因此,它的适用范围便受到限制。之后,由于1939年的修改税法,删除了第396 条第5 款中所规定的基于责任的推定而处罚法人的推定构成要件的规定,从而使税法第393条的适用范围更加狭窄[4].
二战以前的德国,在法人的处罚上,仅限于以下两种情况:第一是对机关等他人的违反行为,以代位责任为根据,对法人科以秩序罚;第二是在对团体的机关科处罚金的场合,在执行该罚金之际,对法人科处补充责任,实施间接的刑事制裁。属于前者的规定有,1923年的卡特尔法第17条,1938年的外汇管理法第39条1项及1938年的外汇管理法第 74条的规定。属于后者的规定有,德意志帝国税法第416条及417条的规定[5].但是, 当时的学说以上述规定均是对法人业务主的刑罚法规的适用和作为德国刑法的根基的社会伦理责任概念及刑罚概念水火不相容为由,对上述规定持否定姿态。因此,一般认为,上述法人处罚规定,实际上是促进对法人组织的监督和对法人机关的管理为目的的“加重行政命令”而已。
简言之,德国在二战结束以前,对于法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基本上持否定态度。究其原因,学者们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工业化并没有发展到引起大规模被害的程度;其次,企业等法人的社会影响没有现在这么强大;最后,由于德国选择了走全体主义国家的道路,法人便处于国家权力的直接支配之下,没有多大的自主活动权利等。[6]
(二)“二战”之后的展开
改变对法人犯罪问题的消极态度,引起德国刑法学界对用刑法手段对法人进行对应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展开讨论的是基于英美刑法的原则所制定的“占领刑法”的诸规定。特别是占领法制之下的卡特尔法及外汇管理法中,暗含有对法人也能像对自然人一样,科处刑事处罚的规定,因此,“占领刑法”在制定之初,便存在着在德国是否有效的问题。
对于这一点,判例在1953年的所谓“钢铁业者诉讼”的判决中,有条件地承认了法人的刑事责任[7].本案中, 对违反外汇条约的行为,是否应当按照柏林外汇法的规定,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的问题成为争论的焦点。在一审中,法院否定了法人的刑事责任,宣告被告无罪。与此相对,联邦普通法院则肯定了法人的刑事责任,对被告宣告罚金[8] .但学者们认为,该判决不过是承认了当时实际实施的占领法的效力而已,并不表明法院肯定了法人处罚。还有联邦普通法院在同一判例中,再次确认了对法人科处刑罚和德国刑法不相容,也不符合在德国发展起来的社会伦理责任概念及刑罚概念。而且,联邦普通法院在别的判例中,认为一般不对法人科处刑罚。[9]因此,在根据1954年的巴黎协定, 德国收回主权,占领法全部被废止之后,判例又恢复到了对法人刑事责任基本持否定态度的立场。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90 条的规定对法人所科处的罚款(ordnungsgeld)是否合宪的问题上,联邦宪法法院认为,法人处罚并非和德国法无缘,当法律主体上是法人时,刑法上的基本原则,也毫无例外地对其适用。[10]这一见解,后来被作为肯定法人刑事责任的根据,经常被引用。但许多人认为,这一见解并不代表联邦宪法法院对法人处罚的基本态度,因此,法人处罚是否合宪的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
“二战”之后,在以经济领域为中心的广泛领域之内,企业等法人的影响力增强,对法人活动进行必要法律规制的呼声高涨。因此,德国考虑到和法人的基本原则相调和,也选择了为规制法人活动,完善包括法人制裁规定在内的法律制度。例如,在德国,作为对企业等法人的制裁,不是对犯罪的刑罚,而是通过对在伦理上属于中性的违反秩序行为科处行政罚款(秩序罚)的方式,对法人进行制裁,从而避免了解释论上的问题。在此所使用的违反秩序概念,被理解为缺乏传统刑事犯罪中的以法益侵害和伦理谴责为根据的违反秩序行为,属于在伦理上无可非议的“行政抗命(Verwaltung sungehorsam)”。由于犯罪行为和违反秩序行为的本质差异,对犯罪行为就要适用刑罚(Strafe),或者说,刑罚是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 而对违反秩序的行为就只能适用罚款 (Geldbusse),也可以说,罚款作为对违反秩序行为的报应, 属于“另一种法律后果”。德国的立法机关也以这种刑事犯罪和违反秩序的实质差别为根据,在经济刑法和附属刑法中规定了许多有关对法人的制裁。1968年,在修订1952年制定的违反秩序法的过程中,鉴于处罚法人的必要性和现行法规中法人处罚存在的客观性,各方都同意在违反秩序法中规范对法人的罚款规定,以适应法律和形势发展的需要。因此,德国的立法机关便在1968年的违反秩序法(Ordnung swidrigkei tengesetz)中完整地规定了对法人判处罚款的必要条件。另外,1960年之后,在欧洲一体化的过程中,为统一经济秩序,作为其一环,便开始制定在欧洲经济共同体范围之内适用的、规制经济活动的条约和法规。其中包括有以企业等业务主为对象的罚款规定。因此,现在的德国,规制以企业为中心的法人活动的法律有两种,即作为国内法的违反秩序法和作为欧盟的一员而必须遵守的欧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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