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违反秩序法和欧盟竞争法的原理
(一)违反秩序法
1968年违反秩序法第26条中,设置了对法人等团体的处罚规定。其中所规定的对法人所科处的罚款,具有妥协的特征。按照该规定,一方面,法人从为其利益而活动的自然人的行为中获得经济上的利益;另一方面,当自然人为了法人利益实施不法行为而遭受不利处分时,法人却若无其事,袖手旁观,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有鉴于此,法律对法人规定了罚款。但是,作为违反秩序法的主要效果的罚款,又是以对人格的谴责为前提的(违反秩序法第1条),不能对法人直接适用。在此, 作为价值中立的“伴随效果”,(注:确定法人罚款这种处罚在法律效果方面仅仅具有“伴随效果”的性质。这一点,一方面是通过在立法中说明,在违反秩序法中规定的扩大为一般的法人处罚仍然只具有个人处罚的性质,法人不能直接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可能成为实行犯。另一方面,明确说明对法人的处罚仅具有“伴随效果”的性质,这样在理论上便缓和了对处罚法人的批评。王世洲·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05.)原则上,对法人适用罚款时,不是按照独立的罚款程序,而是按照对自然人的刑事罚款程序来进行的(非独立程序)。立法机关认为,这样便避免了和责任主义、禁止二重处罚、一事不再理等原则之间的冲突问题。
但是,1968年违反秩序法第26条的规定中因有如下问题,所以,该条所规定的对法人的罚款措施,并不能有效的防止法人的犯罪。首先,由于该条款将对法人科处罚款的要件即“连接行为(Anknuepfungstat)”(注:过去的理论强调的是法人不具有行为能力。法人的责任,其实就是法人代表的行为引起的责任。在这里,自然人个人的行为,作为连接行为,成为追究法人责任的基础,而不是法人本身的行为是追究法人责任的基础。王世洲·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07.),限定为有代表权的机关等的犯罪及违反秩序的行为,因此,不属于法人机关成员但被赋予了实质权限的人,便可回避本条的适用。对此问题,有提案认为,应当将第26条的规定扩展适用于在法人的“管理领域”中活动的所有自然人的行为。其次,在实际的调查中,许多场合下,难以特定作为对法人科以罚款的前提条件的自然人行为人。对于这一问题,有提案认为,只要能确认有团体干部实行了行为就可适用本条的规定[11].
针对上述问题和解决方法的提案,德国于1975年便对违反秩序法作了修改,将第26条的内容挪到了第30条之中,但在实质内容上没有作任何修改。1986年实施的第二次经济犯罪对策法中,在对程序法和实体刑法均作修改的同时,还对科处法人团体罚金的违反秩序法第30条作了修改。修改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删除了“伴随效果”一语,而且,为表示中立价值和非独立程序而使用的“伴随行为”一词,也由于实际的和程序上的理由而被删除。第二,将罚款的最高限额提高了10倍,规定在法人故意犯罪的场合可以科处100万马克以下的罚款, 在法人过失犯罪的场合可以科处50万马克以下的罚款。第三,扩大了根据独立程序,对法人团体科处罚款的可能性。即根据同条第4款的规定, 只要能确定机关中有人实行了犯罪或违反秩序的行为,即便不能特定该人是谁,或者对该实施犯罪或违反秩序行为的个人不提起公诉,或停止追诉,或免除处罚,也仍能独立地对团体科处罚款。但是,扩大实行“连接行为”的自然人范围的提案则没有被采纳。其理由是,所谓“在管理领域的活动”的界限不明确,作为连接行为,仅凭违反秩序法第130 条所规定的机关等的监督义务的违反就足以认定了,因此,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漏洞。本次修改,是为了纠正在工厂、企业领域的犯罪中,由于对违反秩序的罚款有时比刑事犯罪的场合还要高而产生的犯罪和违反秩序之间的不均衡而进行的。但是,这种修改并没有解决对法人团体罚款的理论问题。虽说删除了伴随效果一语,但并不意味着认可了法人团体的行为人的性质,反而,使明确其理论基础的必要性的问题更加突出[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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