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中国的西周、西方的罗马法时期,即奴隶制的中后期,至19世纪的刑法近代改革,即资本主义的早期,刑罚开始步入以遏制犯罪为理性基础的威慑时代。本文立足于刑罚的基本理性,对刑罚的威慑功能予以一些反思,力图在展示其表征的基础上,揭示其思想基础与认识论上的成因,并剖示其合理性与无理性。
一、威慑功能的概念及其特征
威慑功能,又称威吓功能,或称恐吓功能,是指一个人因恐惧刑罚制裁而不敢实施犯罪行为。刑罚的威慑功能实际上是恐惧心理作用问题,因而对未来刑罚制裁的恐惧心理构成了威慑的基本机制。刑罚的威慑功能,是指国家制定、裁量和执行刑罚对人们可能产生的积极作用,有如下特征:
(一)社会性,即刑罚的威慑功能是刑罚对人们产生的作用。
所谓对人们产生的作用,意思是不仅对犯罪人,而且对被害人以及社会上其他人产生的作用。刑罚是对犯罪人适用的,当然会对犯罪人产生一定的作用;但是刑罚不仅直接影响犯罪人,而且对犯罪人以外的人也会发生一定的作用。这里所说的犯罪人以外的人,首先是社会上的不稳分子或者说潜在的犯罪人,他们在思想上存在犯罪的倾向,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自然会在这些人的思想上产生反映。其次是社会上的广大人民群众,他们奉公守法,痛恨犯罪分子,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也可能在这些人的心理上产生作用,拍手称快之余,同样会产生心灵的震撼。再次是被害人及其家属,他们身受犯罪分子之害,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不能不在他们心理上发生影响,如同弟弟看到哥哥因欺负他而被父母责打也会感到害怕。所以考察刑罚的威慑功能,不能只限于考察刑罚对犯罪分子本身的威慑作用,而应从整个社会的角度,即从对整个社会的作用来考察,才能对刑罚的威慑功能有全面了解,恰当评价。
(二)积极性,即刑罚的威慑功能是刑罚对人们产生的积极作用。
德国刑法学家耶林(R?von Jhering,1818——1892)曾说:“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的确,刑罚既有积极作用,也有消极作用,有的学者甚至指出刑罚的许多消极作用,作为主张废除刑罚的理由,但直到现在世界各国均未废除刑罚,原因就在于它的积极作用是其他手段无法代替的。威慑功能正是刑罚的积极作用之一。而刑罚消极作用的产生,一在于刑罚本身,其中就包括威慑力的有限性等;一在于用刑不当,过重会伤及“无辜”,过轻会放纵罪犯。这些在本文中不进一步研究。所谓刑罚的威慑功能,仅指刑罚产生的积极作用,即对国家和社会产生的有利作用。这不仅因为“功能‘一词的含义是”有利的作用“,而且因为这便于研究更好地发挥刑罚应有的威慑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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