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的法哲学分析、刑法解读和立法策议(二(3)
www.110.com 2010-07-15 08:29
那么,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有什么欲望呢?如前所述,是满足病人自愿以放弃生命来摆脱痛苦的要求的欲望。之所以有这一欲望,是因为人皆有“恻隐之心”和“不忍人之心”,是出于对病人病痛之惨象的深切同情,如果不满足病人的要求,对病人将是最大的恶。可见,这种欲望是在人本性中的基本感情(“恻隐之心”和“不忍人之心”)支配下的欲望,而非一种欲望支配、派生出的另一种欲望。从这个意义上说,该欲望的来源是“善”的,而非“恶”的(而柏拉图认为欲望本身无所谓善恶)。那么该欲望的满足方式呢?孤立的看,剥夺一个人的生命当然是极大的恶。但当满足欲望的方式是对方自愿的选择、安排而非行为人自己的选择的时候,它的恶性便减少了很多。而使它完全不具有恶性的关键在于,这种方式是经医生确认的摆脱痛苦的唯一的途径。“没有什么人会随便讨论死亡”,病人和行为人都是在确实别无选择的情况下才选择安乐死的。生命是如此的美好,如果有既能维持病人的生命,又能使病人摆脱病痛的方式,病人还会选择死亡吗?-除非是被他人所迫的。同样,行为人当初还会接受授权吗?-除非是他别有用心。(“被迫”和“别有用心”是绝对不允许的,当然这正是操作中的一大难题,对此本文第三部分将设法解决)。至于对这种满足欲望的方式的评价,其实就是对行为的“社会相当性评价”。
关于社会相当性评价,无独有偶,另有学者也提出本质相同的见解:“法律对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从根本上说是一定价值观念的反映”,“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从根本上说不过是社会主文化群所做出的一种价值判断,或者说不过是社会上大多数人共有价值观念在刑法领域的具体反映”。[注28] 这种观点与“社会相当性评价”的内涵是一致的,强调的都是社会主流即社会上大多数人的评判而不是几个立法者或司法者的评判。“基于主文化群的价值观念就会形成要求社会所有人必须接受的法律规范。亚文化群的少数人们尽管利益迥异、价值观念相左,但在对被法律所规范的行为的选择上还只得服从。”[注29] 因此在前面大篇幅的个人对此问题的理论分析后,现在需要来看看社会上大多数人的态度了,看看到底是主流文化群体赞同安乐死,还是仅有亚文化群赞同。
考察“社会相当性评价”的方法是利用实证的重要手段之一的社会调查方法,这能够使社会危害性这个“最模糊的概念”和社会相当性评价这个不易知晓的指标变得清晰明了。已有人就此问题作过调查,笔者在此引用几组对安乐死的态度的调查结果。
(1)1989年,应一等人对北京644名社会各阶层人士对安乐死的社会心理承受能力进行调查,结果如下表:[注30]
职业 人数 赞成 % 反对 % 赞成积极安乐死 %
干部 75 98.1 1.3 58.7
大学生 145 95.9 4.1 62.1
医生 75 94.9 5.3 65.3
教师 75 93.3 6.7 45.3
军人 73 90.4 9.6 54.2
工人 64 86.0 14.0 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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