诬告陷害罪若干问题研析
www.110.com 2010-07-15 08:29
我国刑法学界虽然对诬告陷害罪的相关问题不乏阐述,但探讨得还不够深入,在一些重要的问题上尚未获得一致的意见,从而直接影响到该罪的定罪量刑。本文试就诬告陷害罪的几个问题作一些研讨和分析。
一、诬告陷害罪的定义
关于诬告陷害罪的定义,理论上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有的认为,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
也有的认为,诬告陷害罪,是指故意捏造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
还有的认为,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犯罪事实,向国家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作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行为。
上述关于诬告陷害罪的定义的共性在于都强调诬告陷害罪必须是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告发。其分歧表现在:其一,捏造犯罪事实之前是否应加“故意”这一限制词。上述第二个定义表述为“故意捏造犯罪事实”,而第一、三个定义则没有“故意”二字。其二,告发是否应冠以“虚假”。第三个定义中有“虚假告发”之说,而其余两个定义则只有“告发”。其三,定义中是否应该包括“情节严重”的内容。上述三个定义中第一、二个定义中有此内容,第三个定义中则无此内容。
笔者认为,“向国家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告发”虽然是上述三个定义的共识,但这种共识并不妥当。因为这样做将告发的对象限制过死,不利于对诬告陷害罪的打击。因为司法实践中有的人捏造他人犯罪事实后并不是向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告发,而是将捏造的犯罪事实写成传单或者大小字报到处散发或者张贴,从而引起司法机关对有关人员的刑事追究。如果将告发的对象限定在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对这类案件就无法以诬告陷害罪定罪处罚,这就使犯罪得不到应有的惩治,公民的权利得不到切实的保护。再者,从法律的规定来看,刑法第243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告发的对象,因此,将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告发作为诬告陷害罪定义中之必备内容,对司法实践有害,在法律上没有根据。
关于上述分歧问题之一,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捏造本身就意味着是故意,没有过失捏造的情况。在捏造之前加上故意二字实属多余。
关于分歧问题之二,笔者的回答也是否定的。因为告发是诬告陷害罪的法定要件,没有告发或者告发是虚假的,都不可能构成诬告陷害罪。该罪虚假的部分乃是内容虚假,是其捏造的,而不是告发是虚假的。所以,虚假“告发”这一说法明显不妥。对于上述分歧问题之三,笔者的回答则是肯定的。因为刑法第243条中白纸黑字写着“情节严重”,将这四个字从诬告陷害罪中删除,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有扩大诬告陷害罪范围之虞。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他人犯罪事实并予以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诬告陷害罪的若干要件
1.诬告陷害罪的客体
关于本罪的客体,学者们大致有以下几种不同的主张:
一种主张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因为本罪会使受害公民人身自由甚至生命受到侵犯,使公民在政治上、名誉上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上都受到损害和打击。另一种主张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也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这是一种通行的观点。
第三种主张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不仅主要侵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刑事诉讼活动,降低司法机关的威信,而且同时也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
笔者认为,本罪的客体不应包括公民民主权利方面的内容。因为,民主权利是指公民所享有的管理国家和参加正常的社会活动的权利,主要包括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及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诬告陷害罪表现为出于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意图,捏造他人犯罪事实予以告发的行为。这种行为不可能直接侵犯上述所讲的公民的民主权利中的任何权利,因此,将公民的民主权利作为诬告陷害罪的客体方面的内容之一,与该种犯罪的实际情况不符。
一、诬告陷害罪的定义
关于诬告陷害罪的定义,理论上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有的认为,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
也有的认为,诬告陷害罪,是指故意捏造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
还有的认为,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犯罪事实,向国家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作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行为。
上述关于诬告陷害罪的定义的共性在于都强调诬告陷害罪必须是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告发。其分歧表现在:其一,捏造犯罪事实之前是否应加“故意”这一限制词。上述第二个定义表述为“故意捏造犯罪事实”,而第一、三个定义则没有“故意”二字。其二,告发是否应冠以“虚假”。第三个定义中有“虚假告发”之说,而其余两个定义则只有“告发”。其三,定义中是否应该包括“情节严重”的内容。上述三个定义中第一、二个定义中有此内容,第三个定义中则无此内容。
笔者认为,“向国家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告发”虽然是上述三个定义的共识,但这种共识并不妥当。因为这样做将告发的对象限制过死,不利于对诬告陷害罪的打击。因为司法实践中有的人捏造他人犯罪事实后并不是向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告发,而是将捏造的犯罪事实写成传单或者大小字报到处散发或者张贴,从而引起司法机关对有关人员的刑事追究。如果将告发的对象限定在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对这类案件就无法以诬告陷害罪定罪处罚,这就使犯罪得不到应有的惩治,公民的权利得不到切实的保护。再者,从法律的规定来看,刑法第243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告发的对象,因此,将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告发作为诬告陷害罪定义中之必备内容,对司法实践有害,在法律上没有根据。
关于上述分歧问题之一,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捏造本身就意味着是故意,没有过失捏造的情况。在捏造之前加上故意二字实属多余。
关于分歧问题之二,笔者的回答也是否定的。因为告发是诬告陷害罪的法定要件,没有告发或者告发是虚假的,都不可能构成诬告陷害罪。该罪虚假的部分乃是内容虚假,是其捏造的,而不是告发是虚假的。所以,虚假“告发”这一说法明显不妥。对于上述分歧问题之三,笔者的回答则是肯定的。因为刑法第243条中白纸黑字写着“情节严重”,将这四个字从诬告陷害罪中删除,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有扩大诬告陷害罪范围之虞。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他人犯罪事实并予以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诬告陷害罪的若干要件
1.诬告陷害罪的客体
关于本罪的客体,学者们大致有以下几种不同的主张:
一种主张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因为本罪会使受害公民人身自由甚至生命受到侵犯,使公民在政治上、名誉上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上都受到损害和打击。另一种主张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也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这是一种通行的观点。
第三种主张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不仅主要侵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刑事诉讼活动,降低司法机关的威信,而且同时也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
笔者认为,本罪的客体不应包括公民民主权利方面的内容。因为,民主权利是指公民所享有的管理国家和参加正常的社会活动的权利,主要包括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及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诬告陷害罪表现为出于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意图,捏造他人犯罪事实予以告发的行为。这种行为不可能直接侵犯上述所讲的公民的民主权利中的任何权利,因此,将公民的民主权利作为诬告陷害罪的客体方面的内容之一,与该种犯罪的实际情况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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