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诬告陷害罪若干问题研析(2)
www.110.com 2010-07-15 08:29



  诬告陷害罪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它无疑会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但公民的人身权利是所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共同侵犯的社会关系,将这种社会关系说成是诬告陷害罪的直接客体之一,不够准确。诬告陷害罪所直接侵犯的属于公民人身权利方面的内容应该是公民的人格权和名誉权,因为实施这种犯罪的人是捏造他人的犯罪事实予以告发,必然使他人的人格遭到贬低,名誉受到损害。

  诬告陷害罪客体方面的内容应该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因为诬告陷害罪是将不存在的犯罪事实或者将他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加在被害人的头上,司法机关接到或者发现诬告后会作出这种或那种反应,有的经过审查后发现犯罪事实不能成立从而不予立案,有的则予以立案侦查甚至直到作出有罪判决,司法机关无论作出何种反应,其正常的工作秩序都受到了干扰和破坏,即诬告行为使司法机关进行了本不应进行的活动。所以,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在诬告陷害罪的客体中应占有一席之地。

  2.诬告陷害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他人的犯罪事实并予以告发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行为人有捏造犯罪事实的行为。所谓捏造犯罪事实,是指行为人所捏造的事实客观上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构成,而不是行为人主观上认为是犯罪的事实。如果行为人自以为他所捏造的是某种犯罪事实,而实际上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构成,那么,就不能构成诬告陷害罪。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表现为如下几种情形:一是行为人自以为所捏造的是犯罪事实,而实际上是一般违法行为。如行为人自以为盗窃价值二百元的财物构成盗窃罪,于是捏造这种事实。二是行为人自以为捏造的是犯罪事实,而实际上是违反道德的事实。如自以为通奸是犯罪而予以捏造。三是行为人自以为捏造的是犯罪事实,而实际上是合法行为。如行为人自以为从国营商店购买商品就地加价倒卖是犯罪事实而予以捏造。上述第一、二种行为虽然不构成犯罪,但仍是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行为,捏造后予以散布,情节尚不严重的,可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适当的行政处分;符合诽谤条件,情节严重的,可按诽谤罪处理。第三种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对此,既不能予以刑事追究,也不能给予其他处分。捏造犯罪事实既可以是无中生有,把根本不存在的所谓犯罪事实强加在他人的头上,如他人根本没有盗窃行为,客观上也没有发生盗窃案件,而行为人却捏造他人盗窃价值一千元的公私财物。也可以是把客观存在的一般的违法行为夸大到犯罪的程度,如他人本来只盗窃了价值数十元的公私财物,行为人却故意将公私财物的价值夸大到数千元。还可以是将本人或者第三者实施的犯罪行为栽赃到被害人头上。例如,某地确实发生了抢劫犯罪,行为人明知不是被害人实施的,却故意将该犯罪栽赃到被害人身上。

  在刑法理论上,对诬告陷害罪的构成是否要求捏造全部犯罪事实这一问题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诬告陷害罪是捏造整个犯罪事实向有关机关告发。有的认为,“至申告之事实,全部不实抑或仅一部不实,此不过程度之差,仍难解其罪(诬告罪)责也。”笔者认为,将一般违法行为故意夸大到犯罪行为而予以告发,同样可以引起司法机关对被诬告者的刑事追究,因此,不能将这种情况排除在犯罪之外,所以,认为本罪的构成必须是捏造全部犯罪事实的看法有所不妥。

  此外,捏造犯罪事实以行为人捏造的事实足以使司法工作人员认为其涉嫌某种犯罪为已足,并不要求捏造犯罪的具体细节。例如,某甲将仅仅是跟在他后面行走的某乙强行扭送到派出所对派出所的值班民警讲:“我抓了一个搞抢劫的!”值班民警对某乙进行讯问后认为某乙不构成抢劫罪而将其释放。这里某甲虽然没有捏造某乙抢劫的具体事实,如抢劫的方法、数额等,但其捏造的事实使值班民警认为乙的行为涉嫌抢劫罪,并对某乙进行了讯问,某甲的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有人认为本案中某甲捏造的是罪名,而不是犯罪事实,这是不正确的,因为“搞抢劫的”是一个事实描述,而不是罪名表述,何况刑法中也没有“搞抢劫的”这一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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