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政账户”制度的理性思考(2)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五)“廉政账户”制度与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责规定相抵触。依法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是司法机关的法定责任。我国刑法专门规定了徇私枉法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等。从某种角度分析,如果要严格按照刑法规定执行,同时又设立“廉政账户”制度的话,这就必然使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处于“两难境地”:即如果依照“廉政账户”的内容对明知是受贿的犯罪分子不追究或不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就可能构成刑法上的徇私枉法罪或者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自己被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在“廉政帐户”制度中,对于持有该帐户“缴款回执”的,可视作主动拒礼、拒贿而不予追究,面对缴款单据体现出来的缴款人姓名、甚至是通过银行录像机记录的缴款人状况下,有关部门可以视之为拒礼、拒贿而不予追究,这种做法显然是在明知是犯罪分子的情况下而仍然枉法,此时,相关人员很可能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反之,如果在“廉政账户”中发现犯罪分子,并按照刑法规定追究或者移交司法机关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则肯定与“廉政账户”的内容不统一。
综上所述,“廉政账户”的设立既违反了我国刑法中确立的基本原则,也与我国刑法的一些基本规定和基本理论相违背,理应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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