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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区际刑事管辖冲突的内涵及解决原则(2)
www.110.com 2010-07-14 15:43

我们认为,“行为地说”,只单纯将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既没有考虑犯罪行为阶段地的不一致性,也没有考虑有些犯罪依照结果地行使管辖更有利于保护本国利益和维护国家主权。“结果地说”,只有当结果在该国发生的情况下,该国才能具有管辖权。如果犯罪的主要行为在该国实施,或发生了犯罪的不完整形态(未遂形态),该国的管辖权将如何体现。因此产生有的主张以结果应发生之地为犯罪地,有的主张以法益侵害的危险地为犯罪地。基于这种难以统一的认识,使得各国对具有管辖权争议的犯罪行为在追究刑事责任上无所适从。“中间地说”更不可取,从刑法的基本理论上看,存在着行为犯和危险犯等特殊的犯罪现象,在这些特殊的犯罪现象中,很难找到哪一段行为发生在中间地,对于这些缺乏中间地的犯罪行为,或虽然有中间地,但中间地所遭受的危害小于行为地与结果地,那么以中间地作为犯罪地来主张管辖权,则不利于维护行为地或结果地国家的利益。“遍在地说”(折衷说),对属地原则所确定的范围进行了一定的扩大。虽有扩大主权与刑罚权倾向之嫌,且易与其他采用此说的国家在管辖方面发生争议,但仍未能阻止世界上一些国家实施此主张。 1929 年的《禁止伪造货币公约》、1936年的《禁止非法买卖麻醉品公约》、1961年的《麻醉品单一公约》以及1971年的《精神药物公约》等都规定,关于伪造货币罪及麻醉品犯罪,如果案件在本国领土内开始,而在外国完成,或者在外国开始而在本国完成,或者效果及于本国时,本国都能行使刑事管辖权。

考察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有关规定,大多数采取“遍在地说”,也即“行为与结果择一说”。《法国刑法典》规定,构成犯罪之事实有一项发生在共和国领域内,就视为在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法国法律既认定以“作为”“实行的犯罪”,也认定以“不作为”“实行的犯罪”;与此同时,“参与某一行为”以及与此行为相关联的事实,从惩处的角度看,被视为“实行行为的正犯”的活动。同时认为,任何全部是在法国既遂或实现的犯罪,不论是实行的犯罪、不作为犯罪、继续犯罪(有一部分犯罪时间是在法国),还是构成犯罪的行为之一全部是在法国既遂的惯犯,均适用法国刑法(注:[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6页。)。我国学界普遍认为,在通常情况下,犯罪行为与结果发生在同一地方;但在某些条件下,犯罪行为实施地与结果地也可能脱离,出现跨国跨地区的犯罪现象。实践中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犯罪行为与结果都发生在一国领域内;二是犯罪行为在一国领域内实施,而结果则发生在该国领域以外;三是犯罪行为在一国领域外实施而结果发生在该国领域内。上述三种情形都应适用我国刑法。为避免刑事管辖权适用上的疏漏,我国刑法在属地原则的规定上兼采主观领土说和客观领土说,并采用二者有机结合的综合管辖原则,即“折衷主义”或“行为与结果择一说”。规定行为或结果只要有一项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即视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以此推演,只要行为或结果有一项发生在内地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内的,犯罪行为实施地或结果发生地的司法机关都有刑事管辖权。

(二)居所地身份原则

如果要发掘居所地身份原则的根源,便可以追溯到国际社会对冲突法中属人原则的理解。大陆法系国家以当事人的国籍作为管辖的根据;而普通法系则以当事人的永久居所或主要营业地作为管辖的根据。国际社会将永久居所地或主要营业地管辖原则视为普遍管辖原则的一个变种,在60年代以后得以发展起来。特别是第二次大战后,由于亚、非洲国家的居民大量涌入欧美等各国做工或居住,但仍保留着原来的国籍。其中一些人在这些国家违法犯罪,使得这些国家的法院中涉及外国人的案件大量增加。对于欧美国家法院来讲由于不熟悉亚非国家的法律,而且这些人部分具有双重国籍,在适用法律审理这类案件时遇到了较大的困难。因此,一些国家便逐渐以居所地或习惯居所地及营业地取代国籍原则作为管辖的根据,这样既避免了人双重国籍问题和不熟悉当事人所属国法律的困难,还可以适用法院地法,无形中便扩大了这些国家的刑事管辖权。

目前,永久居所地或主要营业地管辖原则在国际社会得到了较为广泛的运用,并在一些国际公约中直接引入了这一原则。如关于制止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器的《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均有这方面的规定。《东京公约》第4条第2款规定,缔约国对罪行是由该国国民或在该国有永久居所的人所犯的或是针对该国国民或该人的,拥有刑事管辖权。《海牙公约》第4条第1款(丙)项规定,罪行是在租来时不带机组的航空器内发生的,而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或承租人没有这种营业地,则其永久居所,是在一个缔约国的,则该国对罪行具有管辖权。《蒙特利尔公约》第5条第1款(丁)项与《海牙公约》的规定相同。

我们认为,参照永久居所地和主要营业地原则拟定我国区际刑事法律冲突中的居所地身份原则与前者有本质的区别。首先,我们不涉及双重国籍的问题,而是为了解决对具有同一国籍的国民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问题;其次,在我国区际刑事管辖冲突中适用居所地身份原则,并非扩大某地区的刑事管辖权,而是为了更好地解决刑事管辖权的冲突,有利于案件的及时、有效和公正的处理,更合理地选择刑事管辖权的适用。如果说“张子强一案”内地审理的根据是犯罪地原则的话,那么对于“德福花园杀人案”(注:广告东省汕头市居民李育辉自命风水先生,到香港特别行政区以给人看风水、算命为名,骗取钱财。1998年7月23 日,被告人李育辉在香港九龙湾德福花园的一家公寓内以为三名妇女作法要喝圣水的手段,将五名妇女其中包括房主的两个女儿毒死,并将其中两人在前些天提取的130万港币偷取逃回内地。1998年9月15日内地警方在湖北省武汉市逮捕李育辉时,李承认了杀害被害人和偷取130 万港币的事实。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委员和学术人士主张在香港审判李育辉,但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出于一定的考虑,决定不要求移交李育辉到香港特别行政区受审。)便可以说是在犯罪地原则适用出现困难时,居所地身份原则发挥效用的典型。对于“德福花园杀人案”由内地行使管辖权,除了存在内地审理此案的其他因素外(注:李育辉杀人案由内地审理的其他因素,包括当内地司法机关仔细追查李育辉杀人案的构成要素时,便发现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所用的毒药是在内地购买;以及李育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犯罪行为后逃回内地,最先由内地司法机关予以抓获。),应该说,内地审理该案的依据之一就是行为人系内地居民。因此,居所地身份管辖原则在我国区际刑事法律冲突中,主要针对那些在内地与特别行政区之间,或者特别行政区之间任一地区实施犯罪行为后,逃往其他地区的犯罪行为人,包括在内地犯罪后,逃到特别行政区,或在特别行政区犯罪后逃到内地,或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或澳门特别行政区犯罪后逃到另一个特别行政区的本地居民。遇到这些情形依靠确定犯罪地来选择刑事管辖权的行使便产生困难。此时居所地的身份原则正好弥补了犯罪地原则的不足,可以考虑行为人居所地的身份,并由其居所地身份所属地区的司法机关行使管辖权。

三、我国区际刑事法律冲突解决原则的实际运用

目前我国区际刑事法律在处罚跨地区犯罪中,除了犯罪行为或结果单一或明确的情况以外,易于导致刑事管辖权冲突的现象主要有以下几种:(1 )犯罪行为(以下所称的犯罪行为均含预备行为)分别在两地或三地,而结果却在其中一地发生的;(2)数罪中, 有的犯罪行为与结果完全在一地发生,有的犯罪行为与结果分别在两地、三地,或者有的犯罪行为跨越两地、三地的;(3)犯罪行为与结果均发生在一地,而行为人居所地身份与犯罪地不一致的(如本地居民异地犯罪后逃回本地);(4)在案件中,犯罪主体分别为两地或三地居民, 犯罪行为与结果或为一地,或分别为两地、三地的。

在第(1)、(2)种情形中主要是由于犯罪地的跨越导致管辖权的冲突。我们认为,此时无论是一种行为还是数种行为,无论行为发生在一地,或是两地、三地,只要犯罪构成要素之一与其中一地有关联,该地就具有管辖权,至于两地或三地均具有刑事管辖权,这种管辖权应由谁来具体操作,可以通过双方或三方协商,从便利诉讼和最佳审理效果出发,决定管辖权行使的主体。

在第(3)种情形中, 主要是犯罪地原则的实际运用是否受行为人的居所地身份的制约?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形中存在两种可能:一是,行为人的居所地身份不制约刑事管辖权的行使。当国际性的刑事管辖权发生冲突,刑法属地原则的运用受到阻滞时,作为辅助性的属人原则,在确认刑事管辖权的归属时,应当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在区际性的刑事管辖权冲突中,刑法的属人原则应该说是失效的,因为,我国内地与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民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彼此之间不存在国籍不同的问题(除非当地居民加入外国国籍)。如果承认属人原则的有效性,那么也就承认了我国内地居民与香港等特别行政区的居民具有不同的国籍,如此便违背了《宪法》与《香港基本法》、《澳门基本法》的规定。因此,当出现第(3)种情形时, 行为人居所地身份可以予以忽视,而主要应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实施地与结果发生地,作为选择管辖权和适用法律的依据,此时行为人的居所地身份不能制约刑事管辖权的行使。二是,行为人的居所地身份影响刑事管辖权的行使。例如,某地居民在其他地区实施犯罪后逃回本地,且由本地司法机关发现并抓获,依照犯罪地原则,该案管辖权应由犯罪地司法机关行使。但是,如果犯罪地司法机关认为审理该案存在一定的困难,而未提出移转案犯的请求,实际上是将案件的管辖权让与案犯居所地司法机关行使。此时,案犯居所地司法机关行使管辖权的主要依据是居所地身份原则。因此,行为人的居所地身份可以成为影响刑事管辖权行使的因素。目前已经审结的“德福花园”杀人案,便是一个较好的例证。

在第(4)种情形中, 共同犯罪行为人身份是否影响管辖权行使呢?前苏联著名刑法学家特拉伊宁指出:“共同犯罪并不变更刑事责任的根据,不论是单独行动的人,还是共同犯罪中的行为人,都只是在他们的行为中包含了相当的犯罪构成的全部因素,特别是包含了象因果关系和罪过这样一类必要的构成困素时,才负刑事责任。”(注:[前苏]a·h·特拉伊宁著:《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231页。)据此,在共同犯罪的情形下, 只要各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要素,就应承担刑事责任,对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便可依据犯罪地原则行使管辖权。如《德意志联邦刑法典》第9 条第(2)款规定,正犯行为地,共同正犯中各人的行为地, 在不作为犯罪情况下,共同正犯应有所作为地,或行为人希望结果发生之地,皆为共同正犯的犯罪地。共同正犯在国内协助国外的犯罪,即使依犯罪地法律不为罪,仍适用德国刑法。意大利刑法学者认为,意大利刑法典所规定的“部分”在意大利实行的犯罪行为,是指作为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即“典型行为”。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任何参与共同犯罪的行为(如教唆、共谋、帮助行为等)都足以构成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即使犯罪本身完全是在外国实施的。但由于共同犯罪具有多主体的特点,每一个的行为都是典型行为(注:[意]杜里奥·帕多瓦尼著,陈忠林译:《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2—53页。)。而按照意大利刑法典的规定,对这种“典型行为”,应适用意大利刑法。《法国刑法典》第113—5条明确规定:“在共和国领域内作为在国外实行的重罪或轻罪的共犯而犯罪”的任何人均适用法国刑法。我国刑法典总则中没有关于共同犯罪人异地犯罪(注:此处的异地,是指我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应适用何地法律的规定,上述国家在此方面的有关规定可以作为我国实践中解决共同犯罪人异地犯罪刑事管辖冲突的参考。

但是,根据我国目前区际刑事法律管辖冲突的现状,我们认为,共同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分别在两地、三地或与结果地不一致的,或者犯罪行为的预备行为地与实行行为地分别在两地的情形下,所面临的问题是应以何人实施的行为地确认犯罪地。可以说实践中并无明确的界定标准,只要两地或三地之中任何一地先行抓获了共同犯罪人之一,无论是主犯还是从犯、无论其居所地是否一致,先行抓获地的司法机关可以行使管辖权,而另一方应将其抓获的其他共同犯罪嫌疑人移交先行抓获方,以便合并审理这一共同犯罪案件;相反,如后抓获共同犯罪嫌疑人之一的一方认为审理此案更有利于诉讼和打击跨地区犯罪,经过协商先行抓获方亦可将其已经取得的案件相关材料移交给对方。如果共同犯罪的行为地与结果地一致的,只是共同犯罪人分别为两地的情形,原则上由犯罪行为地和结果地的司法机关管辖,而不根据共同犯罪人主犯居所地身份或从犯居所地身份的归属来决定管辖权。

1998年10月3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子强等36名被告人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抢劫、绑架、走私武器、弹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私藏枪支、弹药,窝赃一案就同时具有较为复杂的情况:(1)犯罪行为与结果分别跨越两地, 且犯罪的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不仅存在着时间上的跨度,还存在着地理上的跨越;(2)数罪中, 个别罪行的行为地与结果完全发生地不一致;(3 )共同犯罪主体分属两地,该案的被告人既有我国内地居民,也有特别行政区居民;(4 )犯罪人在一地实施犯罪行为后,逃往另一地。分析该案的全过程,我们认为,一是该案的部分行为发生在内地,此时,两地均有管辖权;二是案件最先被内地司法机关抓获,此时两地的司法机关可以协商由谁管辖更为适宜;三是就该案来讲,无须考虑共同犯罪的居所地身份,特别是主犯的居所地身份,应将所有案犯涉及的犯罪行为合并到一个地区的法院予以审理。虽然该案在发案之初,在管辖权问题上的争议较大,但经过冷静的思考,不难发现由内地行使刑事管辖权不仅有理有据,而且更有利于惩治跨地区犯罪。对此香港特别行政区一些学者也表示了赞同的态度,如香港大学法学院院长陈弘毅教授认为:“张子强案应由率先破案并审理一方行使管辖权,李育辉不移交香港受审是谨慎明智政策性取向”(注:参见陈弘毅:《内地审两案有理有据》,载《文汇报》1998年11月15日a12。)。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处理内地与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刑事管辖冲突问题尚未形成一个固定可循的模式。从已经审理的案件分析,我国在处理区际刑事管辖冲突时,基本上是采取个案处理的办法。我们认为,通过个案处理所渗透的精神,可以体现我国解决区际刑事管辖冲突所遵循的更高层次的原则:一是国家主权原则;二是各法系平等原则;三是互惠原则;四是参照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原则。如对跨地区案件的审理,本着国际和我国公认的“一罪不”的原则,一旦一方因某罪行对行为人作出了有罪、无罪判决或赦免决定后,另一方不能再因同一罪行再次提起指控和审判。五是,坚持维护人权、有效惩治犯罪,便利诉讼(包括诉讼移转)(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第20条第2 款规定,军事司法机关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以及有关的执法机关对各自管辖的香港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如果认为由对方管辖更为适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移交对方管辖。《香港基本法》第95条和《澳门基本法》第93条都规定,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在内地与特别行政区之间还没有达成刑事司法协助协议以前,双方在没有特定义务的要求下,也应采取积极的态度,协助对方调查、取证、犯罪嫌疑人的移交,以及判决的承认与。),以及对彼此判决效力的承认与执行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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