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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菊二审胜诉 马二审会有罪?(2)
www.110.com 2010-07-13 09:54

  (一)方法上:只要不是“强暴、胁迫”,也不是“和强暴、胁迫类似的方法”,只要改采“ 不属于强暴、胁迫范围”的“有损对方名誉,‘固有可议’的 方法”等方法,因为尽管“有损对方名誉 ”,但不符合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103 条第1项第2 款规定“其他非法之方法”的范畴之内,所以不会“当选无效”。

  (二)程度上:在客观上必须足以“妨害他人(对手)竞选”、“(选举人)自由行使投票权”的地步,但在举证上难以证明“客观下足以妨害对手竞选”或选举人是否因为这些“ 有损对方名誉,‘固有可议’的 方法”而改变原先的投票意向。讽刺的是,那是不是也可以这么说:贿选、买票当然 不是“强暴、胁迫”,也不是“和强暴、胁迫类似的方法”,完全“ 不属于强暴、胁迫范围”;而且这一方贿选,另外一方当然也可以买票, 在客观上不会“妨害他人(对手)竞选”的地步。当然, 民进党长期宣称“拿归拿、投归投”,所以贿选也好,买票也好, 在客观上也会剥夺“(选举人)自由行使投票权”的地步,所以是否竟能推出贿选、买票不构成“当选无效”的结论?

  贿选、买票不构成“当选无效”之说,固属讽刺之言,但将来政党、候选人若依照“陈菊突袭性指控行为模式”反覆加以操弄,兼又有“高院”法官判决无罪背书,台湾选风恶质败坏、向下沉沦,令人痛心。(作者 苏嘉宏博士 台湾.辅英科技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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