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利用期货工具进行金融欺诈行为应由刑法规定。按照新刑法,对于在期货交易中擅自挪用客户保证金或套用不同帐户资金行为或活动,可以根据刑法第185条和第272条进行规范,但是对于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和经纪人的其它欺诈行为新刑法则没有涉及,而这些行为也同样具有较大危害性。首先是内部交易行为,主要指期货交易管理机构和期货交易所的成员或雇员和代理人直接或间接参与期货交易,更具体指:参与期货合约或特许权、补偿、发盘、逆盘、延买、延卖、上涨担保、上跌担保性质的交易;或参与保证金帐户、保证金合同,起杠杆作用的帐户和标准合同项下的商品交易事务,或期货交易管理机构认定的为起到标准合同作用和功能的合同、帐户、协议、方案、方法中的交易事务。上述内容均属于内部交易行为,由于“内部人”掌握重要的期货交易品种的合约内容和重要信息,因而内部交易极易侵害投资者利益和扰乱市场,在西方国家均被视其为违法,尤其是美国,把这种内部交易行为定为“重罪”[4], 在我国可根据实际行为和损害后果制定相应的刑法惩罚措施。
(三)增加对利用国有企业财产进行期货犯罪的规定
我国新刑法中对商品交易的规范主要体现在对交易合约、交易秩序的维护上,其目的是为了达到交易主体的公正和公平,因而对于交易的参加者,只要是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就不予以限制。但这种法律规范只适用于商品交易的现货市场,如果是期货交易市场则应另外加以规范。这里主要指对期货交易主体及其行为和活动应有的法律限制。这是因为期货交易有其内在的特殊性。一方面有些市场交易主体或称投资者的行为和目的是为套期保值、规辟风险,另一方面有些则是为了投机。套期保值和投机是期货市场中相辅相成的两种交易活动,两者缺一不可,没有套期保值则期货交易失去了存在的价值,而没有投机者参加,期货市场不能转移风险。
由于期货交易也是市场交易的一种,而企业参与市场交易又是其正当权益,再加之期货交易有套期保值的功能,因而国有企业都有权力进入期货交易市场,但由于期货交易存在投机性强、波动性、风险性大的特点,尤其是投资于国际商品期货市场更是如此,在国有企业进行制度改革过程中,由于企业产权制度管理制度尚待健全,因而难免使国有企业发生参与期货风险投机交易或发生在期货投机交易中公私不分,个人利用手中权力不负责任进行交易等事情。
有鉴于此,在我国期货市场发育过程和企业制度改革之际,对国有企业参与期货交易有一定的法规、法律约束,尤其是在一般性行政法规,其它法律中严格规定禁止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参与期货投机性交易,对给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同参与期货投机交易造成一定程度损失的则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惩罚的依据必须是刑法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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