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当前的国际立法实际和司法现状来看,将洗钱行为视为,似已不成问题,但在如何认定洗钱行为的危害性上却并不一致。其直接表现就是将洗钱行为的犯罪分别规定在不同的犯罪类别中,也即对该犯罪行为的犯罪客体的认识存在分歧。在我国,现行典是将该罪规定在“”一节中,这说明立法者所着重关注的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因而也使得大多数学者认为该罪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但笔者不同意这一观点。
笔者认为,侵犯的首要客体并非金融管理秩序,而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理由如下:
1.在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的诸多犯罪行为中,行为人大都是以欺骗、伪造、盗窃等非法手段完成的,但洗钱行为并不具有这一特点;
2.从洗钱罪的危害性而言,学界公认该罪的危害性首要的是“掩盖了犯罪所得的来源性质,毁灭犯罪线索和证据,给司法机关查处犯罪设置了障碍”,这也说明该罪的主要客体是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活动;
3.国际社会对洗钱行为的反应与其他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也有所不同。在跨国性的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活动(如等)中,行为人所在国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往往是不力的,原因在于这种犯罪行为一般不会危及到行为人所在国的利益,相反所在国还可能会事实上受益。但国际社会对洗钱行为的危害性却予以普遍关注并致力于寻求一致的行动,这也充分说明本罪与其他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罪缺乏一致性。
4.单纯从经济流转与民事法律的角度分析,在金融流通领域,只要行为人遵守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金融交易,其行为就应当是无害的。那种认为犯罪所得进入金融领域后会破坏金融秩序的观念,其实只是一种善良的杜撰,而并非在法律的框架下思考的结果。
5.从立法上看,国外关于洗钱罪的立法大致有两种模式:一是采用单行法规的模式,如美国、英国等普通法系国家大多如此;另一种则是在刑法典中规定洗钱罪,如日本、德国、瑞士、俄罗斯等大陆法系国家。我国刑法对洗钱罪的规定属于后一种情形。但在采用刑法典中规定洗钱罪的大陆法系国家中,除俄罗斯之外的其他国家大都认为洗钱罪危害的是司法秩序。
我国现行立法状况的缺陷,刑法将洗钱罪规定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中,这种做法,笔者认为至少有如下三点不足:
1.立法依据不足。客体的缺失会使得立法理由不存在,会导致刑法走向“恶法”。同样,客体不明确也会使得处罚依据不够充分。将洗钱行为规定为破坏金融秩序就难以唤起人们对这一行为的恶感。相反,其行为对司法秩序的危害则是不言而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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