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嫌疑人张某与某市中医医院合作研制中药戒毒药,起名为“卫士口服液”,药物配方中含有罂粟壳。与中医医院终止合作回到北京后,张某将其在某市中医医院加工制作的200余瓶“卫士口服液”一起带回北京,后其又要求某市中医医院将剩余原料寄回北京其住处。
张某为收回研制药品的投资,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利用在某市研制戒毒药时所剩的罂粟壳为原料,添加了十几味中草药,在其住所内私自加工制作“卫士口服液”,并以500元人民币一箱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石某出售,以作戒毒之用。石某除自己服用外,还将“卫士口服液”向其他吸毒人员出售。经鉴定,“卫士口服液”含有吗啡、可卡因等毒品成分。
分歧意见:关于本案的定性出现了如下几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所贩卖的“卫士口服液”经鉴定含有吗啡、可卡因,即含有毒品成分。依据我国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
张某所贩卖的“卫士口服液”是一种由吗啡、可卡因等毒品成分与其他中草药成分混合制成的一种混合液体,因此鉴定中所体现的是该液体中的毒品含量,而不是毒品的纯度,因此在认定张某所贩卖的毒品数量时应依据平均含量计算出吗啡和可卡因的具体数量,而不应将所有起获液体的数量简单相加。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张某的行为是制造、销售假药的行为。 根据《药品管理法》规定:未取得国家批准文号而生产的药品,按假药处理。张某未向国家有关机关申请,就擅自在家中用十几种中草药与罂粟壳加工制造戒毒药——卫士口服液,应认定为生产假药的行为,同时张向石某贩卖“卫士口服液”是出于销售假药的目的。如果能够证实张某所销售的“卫士口服液”足以危害人体健康,且销售金额达到定罪标准,则其行为应认定为生产、销售假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首先,张某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张某贩卖的“卫士口服液”虽然含有微量的毒品,但张某是将其作为戒毒药向石某贩卖,且石某的供述中也提到其在购买“卫士口服液”时,不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毒瘾而购买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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