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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严格责任研究(4)
www.110.com 2010-07-15 11:24


第三种观点企图给出一个与现有的罪责理论和诉讼理论不矛盾的定义,但令人难以信服。有罪过总是要表现为一定的形式(大陆法系国家为故意、过失。英美法系国家为明知故意、轻率、疏忽)。在没有证明罪过具体形式的情况下很难说有罪过,即使勉强说有,也是一种主观的推测,难逃有罪推定的嫌疑。
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反对者认为第四种观点虽与传统的罪责理论不矛盾,但却与传统的诉讼理论相违背。虽不排除被告人以没有罪过作为辩护,但实行的是过错推定,举证责任倒置,这与无罪推定,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的诉讼理论是违背的。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第四种观点一方面承认罪过责任,尊重了被告人的自由意志。另一方面主张过错推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排除了国家归责的难点。为了加强打击某类犯罪的需要,或被告人距离证据更近,或由被告人提供证据更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则可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比机关证明其“明知”更加便利。因此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不违背公平原则,维护了“无罪过即无犯罪”这一体现具有人文关怀和科学性的刑法基本原则,也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原理。
(2)严格责任的特点和现状
英美的严格责任犯罪适用的目的一方面增强行为人的责任感,有利于社会管理法规的和落实;另一方面避免因取证困难而使妨害公众利益的行为不能得到或不能及时得到惩处。英美的严格责任的主要特征在于:被告人实施了制定法或者判例法规定禁止的行为,实际上存在着某种犯罪过错;司法机关不要求证明某种犯罪过错的存在。适用严格责任的侵害行为主要有以下特点:一,加害人多为具有经济实力的企业,被害对象不特定;二,受害人多为缺乏规避与抵制能力的一般公众,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地位具有不平等性;三,环境侵害往往要通过“环境”这一中介物间接作用于人身及公私财物,缺乏直接性;四,环境危害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和不确定性;五,多数危害结果要经过一个很长的潜伏期,因果关系难以确定。英美国家同时规定了对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的限制: (1)排除重罪的适用,严格责任条款一般只限于轻罪(或违警罪)范围; (2)限制量,对轻罪和违警罪都只能判处罚金;(3)行为人具有一定程度的过失,但这种过失又难以证明;(4)由于存在意志以外的原因,在行为人力求避免但未能如愿以偿的情况下,不能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另外,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严格责任的控制,英国上议院法律委员会还提出了《刑事责任(主观要件)法案》,该法案目前已被收入《刑法典草案》。其中规定了故意、明知和轻率的定义,并假定对法案通过后新创制犯罪的所有罪行要素都要求故意,明知或轻率。如果国会希望创制要求更低程度犯意或只要求疏忽或严格责任的犯罪,则由其予以论证并在法规中清楚说明。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国家还试图走“善意辩护”这样一条折中路线。善意辩护是指,在控方以严格责任起诉某一犯罪时,允许被告以合理而诚实的理由证明他没有主观过错,若他能说服陪审团或法官,则免罪,实质是将“无过失”等法定辩护理由在司法实践中更广泛地加以应用,进一步修正严格责任原则,使其更符合现代需要。在英国,1905年的伊沃特案首开善意辩护的先河;在加拿大,通过1978年的一个案件确立了善意辩护制度。不仅如此,现在善意辩护制度在加拿大“已经是一条规则,而不是例外”;在澳大利亚,严格责任从英国引进的那一天起,就一直适用善意辩护制度;在新西兰,只要被告人就他的认识错误提供合理的根据,此后的证明责任就转移到控方由控方反证被告人没有认识错误;在南非和非洲的英联邦国家,也许可善意辩护制度;在印度,其刑法典里对有关事实认识错误明确规定了这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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