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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严格责任研究(6)
www.110.com 2010-07-15 11:24


第一,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它与刑法典第16条“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的规定相悖。
第二,有失功利。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罪过,那么,矫正罪犯、惩治和预防犯罪的目的也就无从谈起。如果单纯是为了弥补损害、恢复和再建环境,停业、罚款等民事、行政措施也可起到惩诫、弥补损害和治理遭破坏的环境的作用。
第三,有失公平。如果每个企业都按规定的标准排污,则不可能预见到共同排污的后果,单纯追究企业的刑事责任是不公平的。其次,诉讼的根本价值在于追求公正,如果以强调诉讼效率为名实行严格责任,是本末倒置,给司法者的肆意专断开了口子。严格责任理论扩大刑罚处罚范围,忽视了对公民人权的保障,与刑法的谦抑性思想格格不入。]
第四,我国欠缺严格责任需要的特殊背景。对环境犯罪规定严格责任的国家,往往在刑法中规定有微罪、违警罪等犯罪种类,对微罪和违警罪都只能判处罚金,严格责任主要是对这两类罪而言的。而我国对犯罪并无微罪和违警罪的划分,刑法只对那些严重危害和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定罪量刑。在正当程序保障问题上,对环境犯罪规定严格责任的国家,对严格责任有相关的限制,但我国并未规定相应的权利保障和程序限制。在法律渊源问题上,英美法系国家的特点是判例是制定法的基础。但我国是以制定法为法律渊源的,法官没有扩张司法解释的自由裁量权。
否定说在认为我国不适合引入严格责任的前提下,就如何追究环境犯罪责任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在民事、经济、行政责任中规定对特定的环境违法行为实行严格责任。民法、行政法中都已经存在严格责任原则,因此进一步规定适用于对环境违法行为是有可行性的。第二,针对取证困难的犯罪的刑法对策:(1)若取证困难的犯罪为故意犯罪,可增加一个条文(或款)另规定一个相应的过失犯罪。在我国刑法中,许多取证困难的犯罪属于故意犯罪。(2)除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可以以不作为形式规定为犯罪外,对其他个别取证困难的犯罪,也可以考虑以不作为犯罪的形式予以规定,在条文中明确规定行为人具有说明某种特定事实的义务。(3)我国刑事诉讼法还可专门对这些特殊犯罪规定一些相对宽松的证据认定规则,以便使自由心证原则在这类特殊案件里得到科学的贯彻。
 

三、我国环境刑法应该引入严格责任
笔者认为严格责任渊源已久,对环境犯罪有着不可忽视的积极意义,应该为我所用。
(1)严格责任蕴涵着丰富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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