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的规定,村民依法进行自治活动时,镇政府当然不得干预。但对于村委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事项,镇一级政 府是否有权进行处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第二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 保障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力。”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条规定,对“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 法权益的情形,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镇政府作为基层的行政机关,当然拥有法律规定的职权。
镇政府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不作为是本案的又一关键问题。
关于行政不作为的界定,观点众多。但总的来说,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从形式上或程序上进行界定,如果是在形式上或程序上(消极地)“无所为”,那 么是行政不作为;反之在形式上或程序上(积极地)“有所为”,则是行政作为。另一类是从内容上或实体上进行界定,凡是行政主体不支持相对人的请求(即在内 容上“不作”)的,不管其行为方式是积极或是消极,均是行政不作为。笔者赞同从形式上和程序上对行政不作为进行界定,对行政不作为的表现只需从程序上、形 式上判断就可以了,至于行政主体是否支持相对人的请求问题,则属于该行政行为合法不合法的实体问题,不能作为作为或不作为的界定标准。当然,本案中,不管 是从形式上判断还是从内容上判断,镇政府均不构成行政不作为。首先,从形式上看,对原告张某的申诉,镇政府已经作出了《处理意见》,显然是积极的作为;其 次,从内容上或实体上来看,虽然确认镇政府具有对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但又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事项进行处理的职权,但是,对镇政 府如何履行该项职责,法律、法规并没有作出任何具体的规定。因此,镇政府履行该项职责应以村民自治违法为限度、以相对人的申请为内容。本案中,张某要求镇 政府履行行政职责的内容是“尽快督促村委会合理解决此事”。而接到该申诉申请后,镇政府向村委会作出了《处理意见》,认定了张某等人应该享受村民所享有的 一切权利。可见,即使是从实体上和内容上进行判断,镇政府也已经履行了上诉人申诉时所要求其履行的“尽快督促村委会合理解决此事”的法律职责。虽然镇政府 没有正面答复张某,而是直接对村委会作出处理意见,通过村委会再把意见告诉张某等人,形式上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其作为的成立。因此,不管是从形式上还是实 体上判断,被告镇政府的行为均不构成行政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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