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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及其完善(2)
www.110.com 2010-07-19 13:40

 

  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依据指的是该原则正当性在理论上的解说,即对“为什么要给以信赖保护”的回答,它应当从社会需要的法律价值中去寻找,而不是从另一个更“基本”的原则中去演绎或从一个外在的原则中去附会。因此,在上述三种“理论依据”中,以法安定性需要作为解释较为合理。“其中最具说服力的当属法的安定性,它是行政行为法律效果不受瑕疵影响和存续力的依据,并且给行政行为赋予自己的特性。无论如何,撤销授益行政行为的判断不仅要考虑依法行政原则,也要考虑信赖保护原则。”所谓法的安定性,既是指依据法律规范使社会达到的安定状态,也指法本身的安定状态。行政法上设置信赖保护原则的目的正是为了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护社会成员的正当权益。“保护人民权利,首重法律秩序之安定。”但在行政过程中,却处处隐藏着不安定因素,如行政法规范必须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修正,行政行为因为违法或不合时宜也需要加以撤销或废止等。而由于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其一经作出,法律要求相对人对此予以信赖。为使社会成员不因信赖上述因素的安定性而遭受损害,法律也应充分认可和保护其基于信赖而产生的利益,禁止行政主体任意撤废行政行为甚至反复无常,即使“有错必纠”也应当予以必要的限制,为社会成员的正当权益设置一道屏障。信赖保护原则正是对这一现实需要的制度回应。诚然,在适用信赖保护原则时,形式上的依法行政原则可能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弱化,但社会成员的正当权益和法律秩序安定性都能得到恰当的维护,即实质上的依法行政原则得以遵循。因此,信赖保护原则是法安定性原则与依法行政原则、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相权衡的结果。“法治国家之要求,不仅在于行政之合法性,同时亦应包括个人正当权益之保护与法安定性等问题。”它反映了在整体上良好的法律秩序下对公民权益保护程度的提高。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

  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所应遵循的法律准则。在行政过程中,信赖保护原则有其特定的适用条件、范围与方法。

  (一)适用条件

  行政法上确立信赖保护原则的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护社会成员的正当权益,显然,信赖保护原则与依法行政原则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为协调这一冲突,使其不致对整个法律秩序产生不良影响,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存在信赖基础。“要构成信赖保护之大前提为:人民信赖什么?信赖客体为何?亦即先要有一有效表示国家意思的‘法的外貌’。”行政行为只有生效之后,才能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拘束力,其内容才能获得相对人的信赖。因此,行政行为生效且此生效事实被相对人知晓是适用信赖保护原则的前提,而不论该行为是否合法。(2)具备信赖表现。信赖表现指行政相对人因信赖行政行为而采取的处分行为,即相对人基于相信信赖基础稳定不变所采取的对自己生活作出安排和对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信赖基础与信赖表现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若没有信赖基础,信赖表现也无从谈起。(3)信赖值得保护。值得保护的信赖必须是“正当的信赖”,即“人民对国家之行为或法律状态深信不疑,且对信赖基础之成立为善意并无过失”。因此,信赖是否值得保护主要根据行政相对人对法律状态的改变有无过错。一般认为,相对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信赖保护原则:(1)通过恶意之欺诈、胁迫或行贿而促成行政行为;(2)通过对重要问题的不正确或不完整的陈述而促成行政行为;(3)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行政行为违法。

  (二)适用范围

  信赖保护原则应贯穿于行政权运行的全过程。鉴于实践中损害社会成员正当权益的主要是行政行为的变动,因此,信赖保护原则主要适用于行政行为的变动过程中。

  1.抽象行政行为变动中的适用。这主要体现在行政主体原则上不得制定具有溯及力的抽象行政行为。按照法治原则,法律规范是指向人民未来行为的,而不是约束过去的行为,其内容必须具有明确性、可预测性、连续性和稳定性。虽然法律规范需要随着社会变迁而调整,但如果其没有连续性,朝令夕改,则社会生活必然处于不稳定状态,更谈不上人民对政府的信赖。因此,行政主体作出抽象行政行为,其溯及力一般是被禁止的,即使在特定情况下可溯及既往,也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已依法取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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