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严格的审查标准-必要相关性标准
严格审查标准的适用范围非常狭窄,只是在立法涉及种族或国籍的归类时候,或者这种立法将涉及到公民的重要的基本权利的时候,法院将采用这种审查标准。在这种标准之下,由于法院要求立法机关在立法中的归类必须是实现合宪目的的必要手段,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并且没有其它更为合理的手段取代之情况下做出的。而这一标准的严格性,事实上很难有立法能通过司法审查,所以立法在这类标准之下,将受到“在理论上严格,在实际上致命”的审查。这种审查标准不仅适用于立法的审查,在行政领域同样具有方法论上的指导和借鉴意义。按照这个标准,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要求行政行为或措施,不仅要有合法和正当的目的,而且其所采取的行政措施或手段,必须是为实现合法的目的所必要的,而且没有更为合理的手段取代的情况下所采取的。在美国沃伦法院时代,“平等保护”的特点具有显著的两重性:在保持以往宽松标准的同时,法院创造了包括种族或国籍的“嫌疑归类”,并对含有“嫌疑归类”的立法进行严格审查。在美国这个以前具有严重的种族歧视的国家,立法中难免以种族作为归类的基础,而违反平等保护的原则。最为显著的是“平等隔离”理论,其起源于马萨诸塞州的最高法院在1850年的决定。这项理论试图以合法形式实行种族隔离:州政府宣称受隔离的公共实施在物质上平等,因而并未剥夺少数民族的“平等保护”。在1896年的“车厢隔离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使这项理论合宪化。[23]到了20世纪50年代,沃伦法院时代,终于宣布“平等隔离”政策违宪。在判决中确定的基本原则是,法律以种族作为归类和划分的标准,其合理性是值得怀疑的,法院对含有种族分类的立法将进行极为严格的审查。事实上,笔者以为,将立法中的国籍与种族归类视为嫌疑归类并受制于最为严格的司法审查的法理支撑还在于:按照人人生而平等的自然法观念,国籍或种族的原因并不能成为限制这一基本法律权利的合适理由,而且基于这个原因对不同种族或国籍的人的限制,与实现某种合法或正当的目的之间一般也不存在必要的相关性,其只能是与平等、正义等基本的法观念相违背;除非移民或其他原因,国籍乃是一个人出生地或其父母所在国所决定,是个人所无法改变的,种族乃是先天因素的,也是后天所无法改变的,以此为标准进行的分类,显然是将限制一个人的正常追求幸福和平等奋斗的权利,因为个人出生地以及种族本身已经注定了他的命运,这与现代民主与法治的精神以及强调个人的解放和自由,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注重人的全面发展和充分自由,都是格格不入的。以此类推,对于那些涉及先天性因素而造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差异并且是后天无法或难以改变的,诸如种族、国籍、美丑、高矮等为标准的立法或行政决定的分类标准,都应当受制于严格的司法审查标准。另外,公民的基本权利关系到公民生存与良好发展的基本需要,所以对于这类基本权利的限制或影响的立法,也将受制于严格的审查标准。对于基本权利的范围,立法或司法判例中并没有明确而具体的陈述和确定其全部的界限。一般而言,基本权利是指那些对公民来说,非常重大的利益,例如:公民的选举权、言论自由权、宗教信仰自由、有关刑事审判的权利、迁徙自由权、社会福利、公共教育等,还有权利法案中规定的其他重要的公民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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