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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的房屋拆迁纠纷案(2)
www.110.com 2010-07-19 16:53

 

  东海市人民法院经二次开庭审理,于2002年12月24日作出判决。判决认为:“虽然原告(即个体户)购入服装城摊位,并持有东海市服装市场筹建办公室所发的《摊位所有权证》,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证明原告是该房屋的所有人或共有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应是第三人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对原告可视为被拆房屋的当事人。被告收到第三人东海市场发展中心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结合其自愿补偿和服装城摊位评估计算及摊位补偿价格的说明等情况,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所作的裁决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综上被告所作的行政裁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基本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久。依照《》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东海市建设局于2002年5月15日作出的行政裁决书。”

  上面所述的是服装城从建造、拆迁、发生争议进行行政裁决、一审行政诉讼的全过程。

  第二部分:对本案处理的个人意见现其中的30位个体户不服一审判决,已向东海地区中院提起上诉。

  一、对上诉人在拆迁过程中的身份未依法作出认定,从而导致模糊判决。

  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可视为拆迁房屋的当事人。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也不符。《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5种拆迁当事人:拆迁人、被拆迁人、承租人、(公房)代管人、(公房)房屋使用人,个体户是哪一种呢,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一审判决认为是个体户是拆迁当事人,那么又享有哪些权利呢,没有说明。而是模糊地认为是当事人,但不归类,没有列明能否适用《拆迁条例》所规定当事人权利。而事实上,个体户对所购摊位是有处分权(如出租、出售)的,不仅仅享有使用权,其权利比承租人的权利要大的多。

  比如:国务院《拆迁条例》明确规定:“拆迁租赁房屋的,被拆迁人与承租人达不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实行产权调换”,本案中个体户没有这种权利吗。

  二、未正确适用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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