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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弱者新论(2)
www.110.com 2010-07-19 16:39

 

  这正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仅根据以上两点理由便判决撤销政府的国有土地出让行为并停止土地的开发建设,这未免太随意了吧!真是匪夷所思!凭心而论,开发办出让土地过程中,也许有些瑕疵。然而,这些瑕疵是否会影响到国有土地出让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否达到了应当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度,那还需另当别论!

  我们所说的“弱者”,是指在有理的情况下应当打赢的官司而未打赢,不应该输的官司却输掉了。本案中代表政府的开发办即沦为了行政诉讼的弱者——不该输的官司却输掉了。

  清日房产是否具有

  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我们在分析行政诉讼案件时,首先要分析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即原告是否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或身份。在一审开庭时,开发办的律师曾明确提出清日房产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为:第一、清日房产和环宇投资共同按比例向被告开发办交纳了土地竞买保证金,说明开发办也知道原告和环宇投资有共同购地的意思。因此,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第二、大连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进一步证明原告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第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事关国家利益的行政行为认为其违法,有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实现的,有监督的权利。因此,他们都具有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认为”是一种主观感受,并不是客观标准。

  我们认为,以上三点理由是错误的。并且说他们荒谬也不过分。

  1、清日房产在竞卖土地前向开发办交付了部分保证金,并不能证明清日房产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清日房产在竞卖前虽然向开发办交纳了部分竞买保证金,但是其没有在竞买须知规定的截止日2003 年10月6日以前,向开发办提交任何联合竞买申请或者单独竞买申请。由此,开发办也就无从知晓清日房产与环宇投资是否具有共同竞买的意思表示。所以,一审判决的此点理由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清日房产交纳部分保证金后没有继续交纳全部保证金及递交竞买申请的行为应当视为是一种自动放弃竞买的行为。所以,清日房产不具有竞买申请人的资格,其无权参与竞卖程序,不享有竞买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与本案出让土地行为也不具有利害关系。

  《最高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清日房产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清日房产不具有竞买申请人的资格,所以其与本案出让土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也不涉及对其“公平竞争权”侵害的问题。

  2、行政复议决定可以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但是不能成为原告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条件。

  行政复议是行政主管机关根据《》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复核监督的行政程序。而行政诉讼则是司法程序。二者的受案范围、立案条件并不相同。法律并没有规定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处理的案件当事人,就必然取得了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复议机关驳回了清日房产提出的无理要求。而一审判决却以行政复议的处理结果来认定清日房产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这明显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3、判决第三点是对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一种任意扩大解释,违反行政诉讼法。

  该点认为:“任何人对违法的行政行为都有监督的权利,都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该错误观点是将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与行政监督权主体混为一谈。任何公民、法人、社会组织都享有行政监督权。但是享有行政监督权并不必然具有提起行政诉讼权。虽然《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是,该条立法只是规定了提起行政诉讼的主观要求,没有规定客观要件,不具有可操作性。并且该法至今已经16年,已经严重滞后于社会发展。对此,《最高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十二条补充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条从客观上补充规定了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标准。法院在确认当事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时,就应当审查这种主观“认为”是否具有客观基础,即是否“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即不适格,就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清日房产因其没有交纳全部竞买保证金和竞买申请,所以其没有取得竞买人资格。开发办在受理竞买及确认中标的过程中不涉及对清日房产公平竞争权利的侵犯,清日房产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清日房产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分析到此,一审判决的其它错误似乎再没有分析的必要了。因为清日房产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都不存在,法院进行的其它审判内容都已经变得多余。但是,为了让人们更清楚地认识一审法院判决的错误,我们还是再进行以下的分析。

  从实体上分析一审法院

  判决存在的两点错误

  (一)法律是否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主体有限制性规定

  本案环宇投资在竞买土地时没有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竞买土地成交后第七天,开发办为其颁发了《暂定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一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认为:环宇投资无房地产开发资质购买土地违反了土地出让公告的规定,其不具有竞买人资格,土地出让行为违反法律。以上判决内容是错误的。

  1、法律、行政法规对土地使用权受让主体并没有限制性规定

  调整国有土地出让方面的上位法是《土地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这两部法律对国有土地受让人的资格没有限制性规定。下位法应该是《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该条例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同时,作为部门规章一级的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二条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根据以上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对国有土地的竞买人的资格没有限制性规定。

  维持交易的稳定是市场经济的一个基本要求,在民事审判中,法院对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签订的经济合同的法律效力一般都予以保护。更何况本案土地受让人主体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一审法院认为环宇投资在竞买土地时因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而违反法律是错误的。

  2、行政审判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规章只是参照适用。

  我们承认,本案土地出让行为似乎是违反了土地出让公告的规定和《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然而,我们认为,在当时的特殊情况下,只要是土地出让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便可以视为是政府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体现。第一、土地出让公告最后一条规定:“本公告由开发办负责解释。本公告未尽事宜,需要另行决定的,以开发办的另行决定为准。”该条规定便是考虑到竞买时可能会出现的一些特殊情况。竞买土地当时交纳全额竞买保证金及递交竞买申请书的只有环宇投资一家,如果不受理环宇投资的竞买申请不仅会造成土地流拍,而且在下次拍卖时还要将底价下调,从而损害国家利益的实现。所以,开发办有权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对竞买文件进行解释或另作决定。第二、在竞买土地前,开发办已经受理了环宇投资的房地产开发资质申请,认为其符合申请条件。只是因为办证工作人员出差未归而未及时颁发资质证书。以上证明已经向法院提交。第三、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对政府规章只是参照适用。总之,一审判决以开发办违反竞买公告为由,推导出本案出让土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的。

  (二)违反政府规章规定的程序是否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管理试行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挂牌按以下程序进行:1、发布挂牌公告;2、办理竞牌登记;3、提交竞牌文件;4、审查竞牌申请5、……与摘牌者签订《竞牌成交确认书》、《履约保证书》,对摘牌人签发《中标通知书》。摘牌人与规划和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开发办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供“竞牌登记文件”与《履约保证书》。视为本案出让土地时没有“竞牌登记文件”与《履约保证书》。由此,本案出让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我们认为这一判决理由是错误的。

  1、本案土地出让行为没有违反法定程序

  通过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在近几年才刚刚兴起。具体的挂牌程序只有国土资源部规章及政府规章有一些规定。法律及行政法规对此没有具体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是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之一。我们认为,这其中的“法定程序”应当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法规所规定的程序。比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税收征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的程序。不应包含规章所规定的程序。部门规章、政府规章是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而制订,其效力等级相对比较低。并且其上位法一般情况下都应当具有程序性的规定。所以,一审判决中将违反政府规章规定的程序等同于“违反法定程序”是错误的。

  2、国土资源部规章没有“竞牌登记手续”及《履约保证书》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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