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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构建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制度
www.110.com 2010-07-16 10:40

  「内容摘要」我国法律针对证券欺诈行为的规范,往往表现为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在民事责任的规范方面明显不足。本文将从分析证券欺诈行为的几种表现形式的入手,提出适合我国国情的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制度,冀望达到规范证券市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目的。

  「关键词」证券欺诈行为 民事责任 赔偿

  前言

  当前我国证券市场中欺诈行为日益泛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极大的损害。而法律关于证券欺诈行为的责任规定一般以行政责任为主,对因证券欺诈的处罚方式均采取了全部由国家罚没的方法,并没有完善的民事责任规定。这种以公权处罚代替私权救济,忽略受害人合法权益的民事保护,实际上是变相剥夺了公民合法财权的法律保护。现行法律亟待加强对证券欺诈行为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以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公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本文拟从证券欺诈行为的几种方式入手,以法律基本理论与实践为基础,提出适合我国国情的证券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规范。

  一、证券欺诈行为的法律界定

  证券欺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证券欺诈是指用明知是错误、虚假、欺诈的或者粗心大意制作的,或者不诚实的隐瞒了重大事项的各种陈述、许诺或预测,引诱他人同意买卖证券的行为,其内容包括操纵行情、虚假陈述、内幕交易等情形。狭义的证券欺诈禁止利用与证券投资者进行交易的机会或利用其受托人、管理人或代理人的地位,通过损害投资者的利益而进行证券交易,不包括操纵行情和虚假陈述。 笔者认为狭义的证券欺诈范围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广义证券欺诈对证券市场乃至社会经济的冲击更大,给投资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更大。本文探讨的是广义的证券欺诈,包括欺诈客户、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虚假陈述。

  二、证券欺诈行为的表现方式及立法现状

  1、操纵市场行为

  操纵市场是指人为的控制证券市场价格波动或成交量的走势,突出的放大了单一的人为因素,以便与市场操纵人不公正的卖出或者买入证券。操纵市场的行为严重的干扰了市场竞争下证券市场的自然走势,严重的干扰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以操纵人的利益为代价损害了众多投资者的利益。

  新修订的《证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操纵市场的定义,仅以第七十七条规定了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1、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4、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相对于旧《证券法》而言,新修订的《证券法》在主观认定上作了修改,操纵市场行为不需要主观上须有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目的,只要发生了所列举的行为即构成操纵市场行为。

  同时,新修订的《证券法》仅原则性的规定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如何进行民事赔偿的操作,如赔偿方式和程序等。也导致了实践中对操纵市场的行为追究民事责任的法律缺失。

  2、内幕交易行为

  内幕交易行为通常指知悉证券交易内部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部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其他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未公开前,买入或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信息给他人,或者根据该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行为。

  根据新修订的《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1、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3、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6、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内幕信息是指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所谓的内幕信息具体包括如下: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一)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根据《证券法》七十六条第三款,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新证券法没有对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予以细化。没有针对不同内幕人员确立不同的归责原则。法定内幕人员是内幕信息必然知悉人,相对于其他或然知悉内幕消息的其他内幕人,对市场有更大的信用义务,因此当发生内幕交易后,法定内幕人应比其他内幕人在主观规则上更加严格,法定内幕人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其他内幕人则应适用过错责任。

  3、欺诈客户行为

  欺诈客户行为是针对特定投资人作出的,发生在证券公司与其所代理的客户之间。由于投资人在证券市场投资,必须通过证券公司进行,因此与证券公司签订相关委托代理协议。当投资人与证券公司签订了投资委托代理协议后,即成为证券公司的客户。双方根据委托代理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权利及义务。证券公司应当忠实的对客户提供服务。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的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1、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2、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3、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帐户上的资金;4、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5、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6、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7、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虚假陈述行为

  虚假陈述是指单位或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所作出的不实、严重误导或者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陈述,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定 .虚假陈述是一种针对市场上不特定的投资人实施的侵权行为。

  根据新修订的《证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实施虚假陈述的主体较为宽泛,虚假陈述的具体行为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禁止虚假陈述要求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而新修订的证券法并没有规定相对应的完善的民事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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