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海峡两岸抢夺罪构成特征之比较
(一)主体特征之比较
抢夺罪是一般主体的犯罪,即行为人只要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可构成,并不需要附加身分条件。在这一点上,两岸刑法的规定相同。但在抢夺罪主体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上,两岸刑法则出现了差异。根据祖国大陆《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 抢夺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应是16周岁;而我国台湾地区的所谓“刑法”对于所有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都是14周岁,抢夺罪自然也不能例外。由于抢夺罪并非性质十分严重的犯罪,因而对于这种行为的性质以及由此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不一定能够清楚地有所认识,既然如此,就很难说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抢夺行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而如果让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对其实施的抢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一方面有违主客观相一致的犯罪构成原理;另一方面,也难以达到预防和遏制犯罪的刑罚适用的目的。故笔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的所谓“刑法”对抢夺罪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似有检讨的必要。
(二)主观特征之比较
两岸刑法理论界都认为,抢夺罪是一种直接故意犯罪,但对于抢夺罪的犯罪目的,祖国大陆学界的传统观点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界对此的主张则是:“本罪(即抢夺罪——笔者注)之主观之不法要素除抢夺故意外,尚有不法之取得意图,亦即是行为人必须出于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图而实施之故意抢夺行为,始构成本罪。”(注:林山田:《刑法特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修订初版,第253页。)由于“所有”容易与“所有权”一词发生混淆, 而且不能准确地反映出抢夺罪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因而笔者认为,祖国大陆学者认为抢夺罪的主观目的在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比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理论界“非法所有”的观点更为合理。
值得注意的是,祖国大陆学者近年来有人提出,将抢夺罪的主观目的简单地表述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不够准确的,主张抢夺罪的主观目的应是“以公然夺取的手段来非法占有公私财产”。(注: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71页。 )笔者认为,这一主张很有见地。因为,犯罪故意的内容,不仅仅包括犯罪目的即犯罪行为所要达到的目标,而且也必然包括对达到犯罪目的的犯罪手段即犯罪行为的认识和选择。具体到抢夺罪来讲,其主观方面不仅表现为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而且表现为对采用公然夺取但并不使用侵犯人身方法的行为的选择和确定,即以公然夺取的手段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公然夺取财物是抢夺罪在客观方面的特征,但这一客观特征是受抢夺罪主观故意包括主观目的支配和控制的,所以,将抢夺罪的主观目的表述为“以公然夺取的手段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不仅更加符合抢夺罪的特征,而且可以避免与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等其他侵犯财产罪相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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