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抢夺罪比较研究(10)
www.110.com 2010-07-20 16:54
五、海峡两岸抢夺罪刑罚适用之比较
祖国大陆《刑法》第267条第1款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我国台湾地区的所谓“刑法”对于抢夺罪的刑罚处罚也设置了多个量刑幅度,根据第325、326、327条的规定,对抢夺罪的处罚, 视案件具体情况分别为:(1)犯普通抢夺罪者,处6个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者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重伤者,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2)犯加重抢夺罪者,处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3)犯常业抢夺罪者,处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见,两岸刑法典对抢夺罪的刑罚规定,都是采取相对法定刑主义的模式。这样,有利于司法实务部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对行为人判处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罚,既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保证刑罚适用的公正性,同时,又可根据犯罪人各自的具体情况,确保刑罚适用个别化原则的实现,从而保证预防犯罪这一刑罚适用目的的实现。但是,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刑法”对于抢夺罪的刑罚设置,没有注意财产刑在惩治抢夺罪这一贪利型犯罪中的作用,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相比之下,祖国大陆刑法典在这方面就做得比较好,既注意发挥财产刑在惩治抢夺罪中的作用,同时又体现出鲜明的时代特色,适应了刑罚发展的国际潮流与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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