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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秦皇岛市养犬管理规定》的通知
www.110.com 2010-07-20 17:15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秦皇岛市公安局、秦皇岛市畜牧局、秦皇岛市卫生局、秦皇岛市城市管理局、秦皇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秦皇岛市养犬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秦皇岛市公安局

  秦皇岛市畜牧局

  秦皇岛市卫生局

  秦皇岛市城市管理局

  秦皇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秦皇岛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促进文明城市建设,进一步规范养犬秩序,引导群众规范、合法、文明养犬,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在各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公安部门牵头组织实施。市和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公安、城管、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构,协调各部门齐抓共管。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二)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城乡经批准的饲养犬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犬类免疫证”,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对犬类诊疗机构进行监督指导。对兽医师资格进行考核认定,培训后持证上岗。

  (三)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犬类经营活动的登记注册和日常监管。

  (五)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六)居民(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村民)委员会、居民小区物业公司,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监督管理,有权检查“养犬登记证”、“犬类免疫证”,划定遛犬活动场所,养犬违规行为记录在“养犬登记证”上。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经常性养犬管理宣传教育,动员群众积极参与,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海港区、山海关区、北戴河区、开发区、抚宁县南戴河、昌黎县黄金海岸以及各县城关镇为重点管理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区)。其它地区为一般管理养犬地区(以下简称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经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可以参照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经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可以参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一般管理范围,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严格实行养犬登记批准以及年审制度。登记机关为县、区公安局(分局),养犬登记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发。未经登记批准,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养犬。

  第七条 公民个人、单位经批准养犬的,每户(院)只准养一只犬。

  重点管理区内严禁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小型观赏犬的体高不得超过35厘米。

  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由公安派出所征求居民(村民)委员会意见,同意后报县、区公安局(分局)审核批准。

  第九条 个人养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持有犬类免疫证明;

  (五)保证遵守有关养犬的管理规定。

  第十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携犬到畜牧部门指定的兽医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定期注射预防犬类疫病的疫苗,并领取犬类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 开办犬类诊疗机构应当经畜牧兽医部门审核批准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在一般管理区内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犬类展览,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营业执照。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类销售、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个人和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宾馆、公园、公共绿地、学校、托幼园所、医院、展览馆、疗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娱乐场所、旅游景点、车站、码头、机场以及其它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如果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电梯时,必须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携带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一般管理区内经批准养的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

  (四)重点管理区允许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不得出户。允许观赏犬出户的时间为21时至次日6时间;

  (五)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六)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每半年为犬注射一次预防狂犬病疫苗。

  第十三条 凡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注射狂犬病疫苗的饲养犬一律视为野犬,公安机关有权捕杀,并由饲养单位或犬主负担捕杀费用。

  第十四条 饲养犬咬伤人畜,养犬人要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医疗费用。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畜牧部门检查,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应当在畜牧部门的监督下,依法捕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展览,或者开办商店、医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畜牧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上述规定养犬的,对养犬人予以警告并记录在养犬登记证上;对经二次警告后仍不改正的,收回养犬登记证并对犬只依照野犬进行捕杀,以后五年内不允许再养犬。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其它因养犬而违反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鼓励群众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要立即安排人员进行处置,并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提供重要线索者,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 养犬有关收费问题,按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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