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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涯海角”商标之争尘埃落定(4)
www.110.com 2010-07-05 14:41

  三亚旅投对商评委的裁定不服,在《商标法》的法定期限内的2005年11月26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三亚旅投在上诉状中认为,商评委对“天涯海角”的含义认定错误,从而适用法律错误,其认定“天涯海角”商标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认定错误,请求法院撤消被告作出的3429号裁定,并在60天内撤消。

  2006年3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于11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天涯海角”的第二含义(天涯海角风景名胜区)对社会公众具有较强的影响力。天涯海角股份公司于1997年8月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该商标标识在读音、图形和含义上均直接、明确地指向天涯海角风景区,尤其是该商标注册在旅游服务类别上,极易使公众认为天涯海角股份公司与天涯海角风景区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而事实是,关于天涯海角风景区开发经营权的争议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已经发生,且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天涯海角股份公司并未对天涯海角风景区的旅游开发建设、无形资产的形成进行过投入。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由天涯海角股份公司注册,不仅对长期从事天涯海角风景区经营、管理的三亚旅游投资公司不公正,而且也会误导消费者,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损害。天涯海角股份公司明知上述事实和其注册争议商标后可能发生的后果,仍然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撤销。

  判决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5]第3429号《关于第1211919号“天涯海角TIAN YA HAI JIAO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并重新作出裁定书。

  海南天涯海角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第81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07年3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认为海南天涯海角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闻背景:天涯海角风景名胜区

  天涯海角风景区位于海南省三亚市西南24公里处。天涯海角风景名胜区因为景区内的两块巨石上分别刻有“天涯”“海角”而得名。根据考证“天涯”二字为雍正年间崖州(三亚市古称)知州程哲所题,“海角”为抗战时期的1938年底琼崖守备司令王毅将军所题。

  1956年中央新闻纪录电影制片厂拍摄的黑白纪录片《宝岛游记》,第一次向全国人民介绍了天涯海角,片中提到天涯海角据说是苏东坡所题。 1961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的郭沫若先生考察天涯海角,题写了“天涯海角游览区”于石上,1962年,郭沫若先生再次来到天涯海角,通过校订《崖州志》知“天涯”为崖州知州程哲所题,遂三往天涯海角目验,果见字于石上,于是纠正了人们长期以来的讹传。邓拓先生曾撰《替〈宝岛游记〉更正》一文,收于《燕山夜话》之中。1963年由周恩来总理指示,夏衍负责,由中央新闻纪录电影制片厂与珠江电影制片厂合作,用进口彩色胶片拍摄并用于社会主义国家交流的《南海明珠》在国内外上映,天涯海角由此为世人广为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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