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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澳门核准仲裁制度(9)
www.110.com 2010-07-21 14:32

第十三条(接受之自由;自行回避)

一、被指定为仲裁员之人得自由拒绝接受该指定。

二、被指定者拟接受指定时,应自作出指定通知起十日内,以书面向双方当事人表示接受指定。

三、被指定者毫无保留作出显示有意担任仲裁员职务之行为,即使在上款所指期间届满前作出者,亦视为接受该指定。

四、接受该指定后,仅在基于嗣后发生之原因而使被指定者不能担任有关职务时,自行回避方为正当;但当事人对自行回避之请求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五、接受仲裁员职务之人无合理理由推辞担任职务时,应对由此造成之损害负责。

第十四条(回避;拒却)

    一、民事诉讼法所订之回避、声请回避及自行回避制度适用于仲裁员,但不妨碍下款规定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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