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通讯应被视为已于以上述方式投递之日收到。
(2)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法院程序中的通讯。
第四条 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当事一方如知道本法中当事各方可以背离的任何规定或仲裁协议规定的任何要求未得到遵守,但仍继续进行仲裁而没有不过分迟延地或在为此订有时限的情况下没有在此时限内对此种不遵守情事提出异议,则应视为已放弃其提出异议权利。
第五条 法院干预的限度
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预,除非本法有此规定。
第六条 法院或其他机构对仲裁予以协助和监督的某种职责
第十一条第(3)和(4)款、第十三条第(3)款、第十四条、第16条第(3)款和第三十四条第(2)款所指的职责应由……(实施本示范法的每个国家具体指明履行这些职责的一个法院或一个以上的法院或其他有权力的机构)履行。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七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1)“仲裁协议”是指当事各方同意将他们之间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特定法律关系上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可以采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形式或单独协议的形式。
(2)仲裁协议应是书面的。协议如载于当事各方签字的文件中,或载于往来的书信、电传、电报或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中,或在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 中当事一方声称有协议而当事他方不否认,即为书面协议。在合同中援引载有仲裁条款的一项文件即构成仲裁协议,但该合同须是书面的而且这种援引足以使该仲裁 条款构成该合同的一部分。
第八条 仲裁协议和向法院提出的实体性申诉
(1)就仲裁协议的标的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如当事一方在不迟于其就争议实体提出第一次申述时要求仲裁,法院应让当事各方交付仲裁,除非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
(2)本条第(1)款所指诉讼已提起时,仍然可以开始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可作出裁决,同时等待法院对该问题的判决。
第九条 仲裁协议和法院的临时措施
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进行期间,当事一方请求法院采取临时保全措施和法院准予采取这种措施,均与仲裁协议不相抵触。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条 仲裁员人数
(1)当事各方可以自由确定仲裁员的人数。
(2)如未作此确定,则仲裁员的人数应为三名。
第十一条 仲裁员的委任
(1)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否则不应以所属国籍为理由排除任何人担任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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