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如根据当事各方协议的任何程序或本条第(2)款的程序提出的回避不成立,提出回避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驳回其所提出的回避的决定通知后三十天内 请求第6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就该回避作出决定,该决定不容上诉;在等待对该请求作出决定的同时,仲裁庭包括被提出回避的仲裁员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和 作出裁决。
第十四条 未行事或不能行事
(1)如果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由于其他原因未能不过分迟延地行事,其委 任即告终止,如果其辞职或当事各方对终止其委任达成协议的话。但如对上述任何原因仍有争议,当事任何一方均可请求第六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就终止委任一 事作出决定,该决定不容上诉。
(2)如果按照本条或第13条第(2)款的规定,一名仲裁员辞职或当事一方同意终止对一名仲裁员的委任,并不意味着承认本条或第十二条第(2)款所指任何理由的有效性。
第十五条 委任替代仲裁员
因根据第13条或第14条的规定或因仲裁员由于任何其他原因而辞职或因当事各方协议解除仲裁员的委任或在任何其他情况下终止仲裁员的委任时,应按照原来适用于委任被替换的仲裁员的规则委任替代仲裁员。
第四章 仲裁庭的管辖权
第十六条 仲裁庭对其管辖权作出裁定的权力
(1)仲裁庭可以对其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为此目的,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合同其它条款的一项协议。仲裁庭作出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不应在法律上导致仲裁条款无效。
(2)有关仲裁庭无权管辖的抗辩不得在提出答辩书之后提出。当事一方已委任或参与委任仲裁员的事实,不妨碍其提出此种抗辩。有关仲裁庭超越其权力范围的 抗辩,应在仲裁程序中被指越权之情事出现后立即提出。在这两种情况下,仲裁庭如认为有正当理由,均可准许推迟提出抗辩。
(3)仲裁庭可以 根据案情将本条第(2)款所指抗辩作为一个初步问题裁定或在实体裁决中裁定。如果仲裁庭作为一个初步问题裁定它有管辖权,当事任何一方均可在收到裁定通知 后三十天内要求第六条规定的法院对这一问题作出决定,该决定不容上诉;在等待对这种要求作出决定的同时,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决。
第十七条 仲裁庭裁定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
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仲裁庭经当事一方请求,可以裁定当事任何一方就争议的标的采取仲裁庭可能认为有必要的任何临时性保全措施。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任何一方提供有关此种措施的妥适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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