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当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委任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的程序达成协议,但须遵从本条第(4)和第(5)款的规定。
(3)如未达成此种协议:
(A)在仲裁员为三名的仲裁中,当事每一方均应委任一名仲裁员,这样委任的两名仲裁员应委任第三名仲裁员;如当事一方未在收到当事他方提出如此行事之要 求的三十天内委任仲裁员,或两名仲裁员在被委任后三十天内未就第三名仲裁员达成协议,则经当事一方请求,应由第六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委任;
(B)在独任仲裁员的仲裁中,如当事各方未就仲裁员达成协议,则经当事一方请求,应由第六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委任。
(4)根据当事各方协议的委任程序,如果:
(A)当事一方未按这种程序规定的要求行事,或
(B)当事各方或两名仲裁员未根据这种程序达成预期的协议,或
(C)第三者,包括机构,未履行根据此种程序所委托的任何职责,
则当事任何一方均可请求第六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采取必要措施,除非委任程序的协议订有确保能委任仲裁员的其他方法。
(5)就本条第(3)或第(4)款交由第6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的事情所作出的决定,不容上诉。该法院或其他机构在委任仲裁员时应适当顾及当事各方协 议的仲裁员所需具备的任何资格,并适当顾及尽可能确保委任独立和公正的仲裁员的种种因素,而且在委任独任仲裁员或第三名仲裁员时,还应考虑到委任一名所属 国籍与当事各方均不相同的仲裁员的适宜性。
第十二条 回避的理由
(1)在被询几有关其可能被委任为仲裁员之事时,其应该披露可能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引起正当的怀疑的任何情况。仲裁员从被委任之时起直至在整个仲裁程序进行期间,应不迟延地向当事各方披露任何此类情况,除非其已将此情况告知当事各方。
(2)仅因存在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引起正当的怀疑的情况或他不具备当事各方商定的资格时,才可以对仲裁员提出回避。当事一方只有根据其作出委任之后知悉的理由才可以对其所委任的或参加委任的仲裁员提出回避。
第十三条 提出回避的程序
(1)当事各方有权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的程序达成协议,但须服从本条第(3)款的规定。
(2)如未达成此种协议,拟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的当事一方,应在他得知仲裁庭组成或得知第十二条第(2)款所指的任何情况后十五天内向仲裁庭提出书面陈述,说明提出回避的理由。除非其要求回避的仲裁员辞职或当事他方同意所提出的异议,否则仲裁庭应就回避事宜作出决定。
相关文章
- ·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 ·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 ·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 ·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于组织仲裁程序
-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
- ·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国际商
- ·从国际法层面解读《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 ·国际商事仲裁中实体法适用的若干法律问题辨析
- ·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比较研究
- ·国际商事仲裁的派生仲裁请求权
- ·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更优权利条款”
- ·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理由及其发展趋势
- ·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效力与救济
- ·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宣
-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权利义务一致
- ·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