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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台湾仲裁协会仲裁规则(10)
www.110.com 2010-07-21 16:36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认有使用通译之必要时,应预先通知本会。

第三十条 本会办理仲裁事件,有关文书之送达,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会应就仲裁询问程序录音,并据以作成仲裁询问笔录。

  当事人经本会允许,得在指定之时、地听取前项录音带,并得支付费用请求本会复制。

  第一项之录音带,应自判断书交付或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保存十年。

第三十二条 仲裁询问笔录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询问处所及年、月、日、时。

 二、仲裁人、书记及通译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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