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2002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
“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性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一解百释 侵权案
去今两年,北京市各大法院得到判决和仍在审理中的关于教材教辅的案件中,影响最大诉讼范围最广的当属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对诸多教育类出版社、 学习机生产企业的 “批量爆破”。审理案件都是在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大原则之下进行的,但每一个案件又无不具有它的特殊性、复杂性,需要根据事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判断。
国家版权局早在2003年10月17日曾有一个《关于习题集类教辅图书是否侵犯教材著作权问题的意见》(国权办[2003]38号),针对黑龙 江省版权局《关于与教材配套的习题集类教辅图书是否构成侵犯教材著作权问题的请示》给予了批复。记者对参审教辅纠纷案件的法官进行采访时,法官将这份《意 见》拿给记者看——
大原则
《关于习题集类教辅图书是否侵犯教材著作权问题的意见》(国权办[2003]38号)内容如下:
一、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构成汇编作品的教科书,在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是具有独创性的,应受到。
二、如果某教科书在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具有独创性,他人按照该教科书的课程内容和编排顺序结构编写配套教辅读物,应视为对该教科书在著作权意义上的使用;在未经必要许可的情况下,这种使用即构成对该教科书著作权的侵害。
三、除上述保护教科书类汇编作品的一般原则外,对于按照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编写的与教科书配套的教辅读物,则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教辅读物中没有再现教科书的内容,即不侵害教科书的著作权。
教育出版体制的改革,使得民营图书编辑机构成为此领域有影响的“权利群落”。内地第一家专门从事中小学教科书编著的民营机构“仁爱教育研究所” 的特殊身份,更使得他们成为该领域里的“吃蟹人”——今年初,他们曾对媒体宣称,他们已经对“有证据具有侵权行为的30余家单位”发起诉讼。记者通过从北 京三级五家法院获得的信息了解到,其诉讼案件多为因“使用及翻译其拥有著作权利的教科书内容”引起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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