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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开渔节”著作权纠纷案评析(3)
www.110.com 2010-07-09 14:33



  但是,象山县人民政府对 一审判决不服。其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第三届开渔节祭海典礼中最主要的祭海文稿-“祭海文”系由他人撰写,祭海工作方案及其典礼程序主要取自 《公祭大禹陵》。从祭海创意开始,直到祭海文稿完成的整个过程均在县政府及其开渔节组委会主持下进行,充分体现地方政府的公祭性质和祈祝渔民海上平安、丰 收和保护海洋的思想意思,应为法人作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朱某诉请。朱某辩称:上诉人曲解了署名、公有领域文化和法人意志等概念,作为系争作品作 者,朱某认为自己独立构思了属于作者艺术意志的创新祭海形式。

  二审法院判决思路体现在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第一,在程序问题上,首先是 认定证据确认法律事实,认为上诉人关于法人作品的证人因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故对书面证词不予确认。其他事实双方无异议,予以 确认。其次认定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缺乏诉请依据和法律依据,于是在二审判决中予以撤销。这在诉讼法的角度来看,都是正确的。第二,在实体问题上,基于与一 审法院相同的理由认为:讼争作品系职务作品,该作品的独创性部分体现的是朱某个人的创作意志,至于作品中所引用的中国传统文化或他人作品内容并不影响朱某 作为作品整体的创作人地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撇除因为诉讼法原因而改判的部分不论,两份判决的推理思路实际 上并无不同。首先,有一个共同的认识起点:讼争的《第三届中国(宁波石浦)开渔节祭海典礼司仪及现场程序提示》是一件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次根据证据 认定属于朱某个人作品还是法人作品,但结果是一、二审均认定既非纯粹的个人作品,也非法人作品,而是职务作品。既然是职务作品,则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 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朱某享有署名权,象山县人民政府于第四届开渔节使用了该作品而未给朱某署名,故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三、假设侵权成立时对侵权责任的分析

  现在先假设法院的上述推理全部成立,仅讨论侵权成立后的责任问题。金某作为开渔节组委会工作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构成侵权比较明显,顾某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由于篇幅关系,本文暂不讨论,但象山县人民政府如何承担责任颇值得推敲。

   第一,既然认定为《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职务作品,则朱某仅可享有署名权,至多可获得非必然的单位奖励,而不能享有著作权的其他权 利。署名权是著作权的非财产性的人格权利,对这种权利侵害的救济主要在于赔礼道歉或予以声明补署作者姓名。朱某请求巨额经济赔偿的主张建立在象山县人民政 府举办开渔节获利和使用作品的因果关系的假想上,显然不妥,已被法院轻易否决。但是朱某是否也因此造成经济损失?对作为人格权利的署名权的侵害显然也不会 造成经济损失,事实上一、二审法院在认定朱某的精神损害赔偿时也均予以驳回。如此,法院判令象山县人民政府赔偿5000元经济损失师出无名,没有任何依 据,可以说一、二审法院均错误适用了《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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