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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卫民诉福建省教育厅行政处理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09-04-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本案原告:福州大学副教授刘卫民;被告:福建省教育厅
 
原告刘卫明因不服福建省教育厅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于2008年**月**日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8年**月**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4日,福州市鼓楼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刘卫民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到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在2008年11月6日下午开庭审理。法庭查明,原告因对福州大学生物科学与工程学院聘用林某及安排他从事本科和研究生的教学工作,以及对林某的一些行为不服而于2008年5月20日,向被告福建省教育厅申请行政复议。5月28日,被告答复,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称述,书证《福建省教育厅关于刘卫明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等证件材料为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择期判决。
 
【裁判】
 
1. 福州市鼓楼区法院的一审判决:福州大学系事业单位,不具备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福州大学聘请林某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的调整范围,驳回刘卫民的起诉。
 
2.二审择期再判。
 
【法理分析】分析该案例,首先梳理以下几个概念:
 
行政复议,是指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决定有意见,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重新处理的一种制度。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方法,行政复议有以下四个特点:(1)提出行政复议的人,必须是认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法人和其他组织;(2)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必须是在行政机关已经做出行政决定之后,复议的任务是解决行政争议;(3)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不服,只能按法律规定,向有行政复议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4)行政复议,以书面审查为主,以不调解为原则。行政复议的结论做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只要法律未规定复议决定为终局裁决的,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仍可以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
 
行政相对人,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即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影响其权益的个人或组织。行政相对人是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一方主体。无论是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在内的国家机关,还是我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都可以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行政相对人主体参加行政法律关系,享有一定的权利,并承担一定的义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包括行政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和行政程序法上的权利义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有:申请权,参与权,了解权,批评,建议权,申诉,控告,检举权,陈述,申辩权,申请复议权,提起行政诉讼权,请求行政赔偿权,抵制违法行政行为权。
行政管理关系是国家行政机关在依法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力和义务关系。
 
其实本案的焦点是:高校是否具备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主体资格,高校与教师之间的聘任关系是否属于行政管理关系?作为高校的上级主管部门是否应当受理此类纠纷的行政复议?原告认为福州大学生物科学与工程学院从2006年聘用没有教师资格的林某担任食品系副主任,并从事本科和研究生的教学工作,其负责修订该院食品专业“2008级本科培养计划”,乱取课程名称,乱定学时数,他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谋利,将低课酬的本科一年级学生安排给其他老师,将高课酬的本科三年级学生安排给自己。即认为福州大学违法了《高等教育法》规定的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和教师职务制度,同时也间接地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高校作为相关行政单位的委托单位,它聘用教师和教授并给予其相应的职务这是一种行政行为,在高校的任何其他教授对这一行为,认为其侵犯他的合法权益,有权向其上一级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 1款第十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但是内部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对其所属国家公务员作出的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被处分或被处理的人不服,不能申请复议)。显然这里不是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原告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被告辩称福州大学是事业单位,福州大学生物科学与工程学院任命林某是事业单位内部的人事任免,不论是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的对象还是事项,都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这里把主体混淆了,是林某没有权利提起行政复议而以它们方式提起申诉,不代表该行政行为损害的其他相对人没有权利提起行政复议。(但这里的前提是,原告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林某的任免和职务都是不合法的)。高校对教师的行政管理权力来自于上级机关的授权,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5条:对本法第12条、第13条、第14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这里相对人当然有权向作为高校的上级主管部门提起行政复议。
 
针对福州大学的称:上诉人与诉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行政诉讼利益关系,无权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这里的原告权益受到危害,本身进入高校的不同门槛这就损害了每个依法定程序公平竞争的人。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本案让我们不由地联想到当今的高校管理制度。
 
现今中国的高校的管理体制是一种科层次的管理模式,就其本质而言,它体现为权力在管理的各阶层和高校内各个不同利益群体间的分配,以及它们相互间的权力作用关系,这种分配的模式和作用关系,即构成权力结构,从权力的性质分析,人们通常认为,高校的权力包括两种类型,即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所谓行政权力,表现出“科层化”特征。科层化的权力属于法定的权力,他本来指在经济领域中明确分工,以效率化为行动的追求目标,以严格的等级制度为依托,称制度化的权力。高校的行政权力分为三个等级,即校、院、系,三者之间构成了一个自上而下的权力体系。校长有主管部门直接任命的权力,系主任常常是学术上的权威,但他通常作为校长在基层的权力执行代表,不大可能全面地关注全体教授的意见。该案就是教授因对系主任不满并质疑系主任进入高校的合法性而进入法律程序,是高校拥有行政资源一族与普通学术教授之间的抗争与反抗争,这是矛盾的升级,这也是高校制度缺陷所导致的必然结果。学术需求的自由与中立性和行政管理的简单划一与意识形态本身之间的矛盾是无法调和的。马克思的思想理念是把社会的负面现象归咎于制度的设计而较少归结为个人的错误。我们暂且不论这里原告和林某到底存在什么样的矛盾,但这的的确确是我国高校制度所造成矛盾的集中反映。
针对我国现行的高校制度,我们应该进行改革,在法律层面要先行,在制度层面要切实实行,在管理方面要注意发挥人才的优势。清理有关高校管理方面的不统一的法律法规,在行政法规极度膨胀的今天,统一执法,避免不同地区不同省份的冲突。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15条对本法第12条、第13条、第14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8条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14条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第22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31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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