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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忠江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政府强拆行为案

发布日期:2009-04-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摘要】 原告:陈忠江;被告: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政府

新民市是沈阳市下辖的县级市。2006年12月,新民市政府发布通告,告知市政府决定对城区东郊路进行拓宽改造。次年4月,再次下发通知,明确具体的改造路段及拆除范围,同时承诺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补偿。新民市阀门厂的下岗工人陈忠江于1993年所建的80平方米门市房,正处在这一拆除范围内。

2007年5月14日,新民市政府责成新民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及其他一些相关单位,对陈忠江的门市房进行了强制拆除。当时,门市房内有机器设备、生活用品、动力电等,陈忠江称“这些物品有损坏”。同年10月,陈忠江与新民市城管监察大队签订《城市道路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获得17万元补偿。不过拿到钱后,陈忠江认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补偿协议确定的补偿单价不合理。去年6月19日,他向沈阳中院起诉,请求确认政府违法,责令赔偿经济损失79万余元。

【裁判】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定新民市政府的强拆行为违法,但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因没有依据而予以驳回。

【法理分析】

本案属于道路改建过程中因为强制拆迁房屋而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焦点在于政府的强制行为是否符合程序规定,以及拆迁赔偿是否合理合法,分析该案件需要梳理如下线索:

焦点一:即对于政府强制拆迁行为的程序合法性的判定,

在本案中,原告陈忠江的门市房是以“没有合法审批手续,属违章建筑、且影响城市市容”为由被强制拆除的,具体的行政行为需要遵循合法合理的原则,其中明确规定,具体的行政行为要有法律的授权,存在法律上正当性的依据,因而政府在拆迁该“违建”的门市房时,首先需要由相关部门对该建筑的“违建性”进行确认。而事实上,被告政府在拆迁时并未出示相应的“违建”确认书,就直接强行拆除,是违背了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的。

退一步讲,即便原告的门市房是违章建筑,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于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需要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而这需要由政府批准或者下达限期拆除的决定。只有在限期整改后,行政相对人仍然不予拆除时,才可以依据相应文件进行强制拆除。而在本案中,被告政府仅下达了政府布告,然后就对原告的房子以“违章建筑”的名义予以了强行拆除,并未有限期拆除的决定,也未给予其限期整改的期限,是违反了法定程序的,因而该强拆行为是违法行政行为。

焦点二:即赔偿协议纠纷的性质以及处理方法的界定。

本案中,原告在07年10月与新民市城管监察大队签订《城市道路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获得了17万元补偿,之后对于该赔偿数额不服提起诉讼。由于强制拆迁引发的后果已经协商处理完毕。由于该赔偿协议是原告自愿与被告签订的,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相对人在事后对于赔偿数额不满而反悔的,已经不再属于法律上需要解决的问题,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渠道予以解决。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城市改建行动的大张旗鼓地进行,目的在于美化和合理利用城市狭窄的空间,而房屋的拆迁作为改建行动的第一步,涉及了众多相关人的利益,因此而引发的纠纷也不在少数。在拆迁改建中要注意如下几点:

1.首先,对于合规建筑,政府拆迁部门应当妥善处理好与被拆迁户之间的利害关系,晓之以情动之以理,争取双方在商讨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在协议中详尽写明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2.其次,对于违规建筑而言,政府部门一定要遵循必要的拆迁程序,先由规划部门确认并责令业主限期改正,只有在逾期仍然不自行拆除的,方可强制拆迁。

3.最后,对于无法与政府达成安置或补偿协议的被拆迁人,应当允许其对政府的拆迁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保障其基本的权利。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37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40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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