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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姆勒股份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注册申请驳回决定案

发布日期:2009-04-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摘要】 原告:戴姆勒股份公司;被告: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

2005年8月8日,北京汽车工业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与戴姆勒股份公司、戴姆勒东北亚投资有限公司组建的合资企业北京奔驰-戴姆勒-克莱斯勒汽车有限公司(简称BBDC)正式成立。但是,早在合资公司成立8个月前,戴姆勒公司就申请注册“北京奔驰”商标,申请类别是第12类汽车、汽车底盘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2007年5月发文驳回“北京奔驰”商标的注册申请。随后,戴姆勒公司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去年9月,商评委作出复审决定,驳回了戴姆勒公司的复审请求。

为此,戴姆勒股份公司把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告上了法院。

【裁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但并没有当庭宣判。

【法理分析】

本案围绕着“北京奔驰”这一商标的注册而展开,实则凸显了各方参与者的利益之争。审理中,法庭辩论的焦点在于两点:原告是否具备申请注册商标的主体资格;“北京奔驰”中“北京”二字的存在是行政区划名称还是真实产地,是否符合我国注册商标的规定。故在分析本案时需要梳理如下线索:

主体认定:即本案中申请商标注册主体的判定。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本条实际上明确了申请商标注册的主体资格,亦即商品的生产商、制造商、加工商或者经销商。这样就排除了除此之外的其他主体的申请资格。此举在于保护和确认与商品有着直接的产出销售关系的厂商对于自身的生产和销售行为的标志性和独特性,允许其通过商标的形式来表明自己的对于商品的独特性的专有权。

在本案中,“北京奔驰”是原告戴姆勒股份公司与戴姆勒东北亚投资有限公司以及北京汽车工业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组建的合资企业“北京奔驰-戴姆勒-克莱斯勒汽车有限公司”名称的一部分,如果其作为公司的简称,需要申请为注册商标,其权利应当归属于该合资公司共同所有,而不应当属于原告戴姆勒公司所有,申请主体不适格。

性质认定:即对“北京奔驰”的定性分析认定。

北京是我国的首都,在法律上界定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为了突出商标的显著性特征,我国商标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例外情形在于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时可以注册为商标。显然在本案中“北京”二字并不具备其他含义。因而在此案中,只需判断,“北京奔驰”是否为集体商标或是证明商标即可。

所谓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专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集体商标的所有权属于由多个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的社团组织,而非单个自然人或者单位。显然本案中,该商标的注册权利期待人是单个的合资企业,而非某个集体,因而本案不属于“集体商标”的情形。

所谓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服务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其以外的人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以证明商品或服务的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精确度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标。那么“北京”是否可以作为“北京奔驰”中的“产地”的昭示呢?

具体到本案中,由于根据汽车生产的相关规定,汽车上应标注生产厂家名称,因此戴姆勒公司和中方的合资公司所生产的奔驰轿车上,都标注着“北京奔驰”的字样,此处的北京实际上是表明的该商品的真实产地,应该说是可以作为原产地证明商标得到注册许可的,金华火腿、库尔勒香梨即是此类商标。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商标作为某个商品或者服务的特有标志,是企业的无形财产,在尚未注册时商标极易遭到盗用和仿用,而这样的行为会给商标的持有者带来利益的侵害,因而商标的注册就显得尤为重要。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当注意如下几点:

1.首先,在商标的选择上,一定要注意商标的显著性特征,避免使用地名、行政区划名称、国家名称等显著性不大的文字,切忌模仿他人已经取得的商标,更不要损害他人合法的在先利益。

2.其次,为了进行充分的保护,最好对商标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等各要素分别进行注册。需要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按分类表另行提出注册申请。使用与注册最好保持一致,切忌使用时随意修改或变动商标。

3.最后,因名义、地址、代理人或商品项目等注册事项发生改变的,要及时办理变更手续,以免发生纠纷。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4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

第9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10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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