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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发布日期:2009-06-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的犯罪主体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但究竟哪些人可被认定为不具有医生执业资格,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有分歧。

    一、认定非法行医罪主体的两个前提

    首先,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使符合这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刑法规定该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从而使刑法规定该犯罪的目的得以实现。一般认为,非法行医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对医疗卫生工作的管理制度和就诊人的健康权、生命权。其中,前者为其保护的主要法益。其次,解释法律应贯彻法制统一原则。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执业医师法是一部专门调整医师执业问题的法律,在有关非法行医罪主体资格的认定上,应以此为依据。从该法的有关规定看,我国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和医师执业注册相分离的制度,只有同时取得医师资格和医师执业证书才可以从事医师执业活动。这时的行医行为,才可以认定为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卫生管理的规定。

    二、非法行医罪主体的具体构成

    1.未取得医师资格的人。这些人由于没有任何行医条件和保障,进行的任何行医活动都属于非法行医,只要造成严重后果,当构成非法行医罪。实践中,一些有点医术甚至有些医术“高明”的“江湖医生”,可能确实医治了不少患者,但也属非法行医。

    2.已取得医师资格,但尚未通过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将“医生执业资格”等同于“医师执业资格”的学者主张这部分人不能构成非法行医罪。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法律之所以规范医疗工作的管理秩序,就是要求行医者不仅要有医学知识和技能,而且要具备必需的设备和条件。再则,从法条表述可看出,“医生执业资格”并不等同于“医师资格”或“执业医师资格”,而是二者的统一。

    3.已在具有集体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中行医的人员,擅自从事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第十九条又规定,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由此可见,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即使为其医师办理了集体注册,医师也不必然取得个体行医资格。

    4.已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和执业证书,但超出执业地点、类别和范围行医的人。对此,我国刑法学界存在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三种观点。笔者原则上赞同肯定说。执业医师法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只能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首先,这是建立安全完善的医疗保健管理秩序的必然要求,任何对上述规定的破坏都属于“非法行医”行为。尽管很多时候超越执业范围、类别的行为并没有给人体造成伤害,甚至是有利的,超越执业地点的行为可能对人体更是没有什么伤害,但正如上述,规定本罪保护的主要法益是国家对医疗卫生工作的管理制度,这样的行为无疑是对这一制度的破坏。其次,“医生执业资格”是个具体的概念,和其适用的具体环境与场合密不可分,即只有在注册的执业地点、类别和范围内从事相应的医疗业务,才叫具有“医生执业资格”。当然,由于本类主体毕竟与前面的三类有着重大区别,认定时应该作以严格界定,只有那些故意超越执业地点、范围和类别行医的人,才可以认定构成本罪。对处于紧急情况,或者经有关部门批准而“越权”的,不应作本罪处理。

王明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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