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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白存单不能适用公示催告程序

发布日期:2009-06-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

    1996年10月,S省某储户在G省某银行存款数百万元,G省某银行向储户出具了定期存单。此后该储户的上级主管单位向G省某银行核实该储户的存款情况时,该银行出具了《存款承诺书》,称存款关系属实,并保证到期还本付息。1年定期届满后银行却拒付,储户遂根据管辖约定诉诸S省某市中级法院。审理中,某银行承认储户所持定期存单和《存款承诺书》确系该行出具,故一、二审法院均判决某银行应向储户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由于银行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储户申请S省某市中级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法官几次执行未果。原来,在S省某市中级法院对本案审理前,某银行已在G省某基层法院提起公示催告程序,称该行有50张空白存单不慎遗失,申请法院宣告作废。G省某基层法院受理后依法公告,在法定公告期间无人向法院申报自己是空白存单的持有人。G省某基层法院遂作出除权判决,宣告该50份空白存单无效,其中包括S省某储户现持有的本案存单。

?分歧意见?

    在执行协调过程中,两地法院争议的焦点是:空白存单能否以公示催告程序宣告无效。

    G省某基层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金融机构申请法院宣告遗失的空白存单无效,就属于该法条中规定的“其他事项”,且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以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空白存单无效,因此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并作出除权判决并无不当。另外,在G省某基层法院判决已生效的情况下,S省某市中级法院再立案受理储户与银行间的纠纷并作出相反判决,是错误的。

    S省某市中级法院认为,空白存单不能以公示催告程序宣告无效,理由是: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对象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和“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而根据票据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遗失金融债券可否按公示催告程序办理的复函》也明确指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因此空白存单不属于票据。所谓“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该处的“其他事项”必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不能理解为只要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就可以公示催告。可以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目前只有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记名股票”。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金融债券不能公示催告,但在上引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还是认为金融债券不能适用于公示催告程序,因此G省某基层法院认为只要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就可以公示催告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G省某基层法院对空白存单适用公示催告程序,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公示催告的申请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法律之所以作出该限定,而没有赋予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以公示催告申请权,原因在于最后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在票据被盗、灭失或遗失时,其他票据关系人如出票人、背书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G省某银行充其量只是“出票人”,无权提出公示催告申请。另外,存单是银行收到储户资金并承诺履行债务的凭证,是银行向储户开具的“欠条”,如果银行不能出具有效证据来证明该“欠条”是虚假的,银行就应当承担该“欠条”确立的债务。因此对银行来说,无论存单空白与否,都不具有公示催告的意义和可能。

    再次,公示催告程序的立法目的,在于可流通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在票据遗失、被盗后,其权利也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其意义在于增加票据流通的安全和促进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如果银行可以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宣告存单无效,就将剥夺储户基于存单确立的对银行的正当债权。其后果,是储户在存款时,将不得不注意由银行出具的存单是否已被公示催告程序宣告无效;在存款到期前的存款期间,还需时刻关注银行是否正申请对自己持有的存单公示催告。这不仅使储户存款没有现实操作性,而且损害公示催告程序所保护的交易安全和银行信用,违背了公示催告程序的立法本意和立法目的。

    最后,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记名式的存单、存折可以挂失”,可见法律已为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存单设定了有效的救济渠道,因而不得再适用公示催告程序。

?案件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25条第1款关于执行案件“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请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规定,S、G两省法院协商未果,遂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范围取决于实体法的规定。本案G省某银行申请公示催告的存单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票据范畴,也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事项,且该存单系空白存单,不具有权利凭证的特征,因此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公示催告的受理范围。G省某基层法院受理某银行关于宣告空白存单无效的申请,属适用法律错误,遂裁定撤销G省某基层法院的本案判决,驳回某银行的公示催告申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姚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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