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应否要替朋友的“爱情欠条”埋单
朱华的朋友赵某与女友陈某一年前就恋爱上了,可9个月后,几近结婚时,赵某又见异思迁,看上了一位富翁之女。陈某起初当然不干,数月后,双方达成协议,由赵某补偿陈某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并由赵某立下欠条一张,写明在一个月内付清。过了一个月,即2004年11月29 日,由于赵某未兑现,陈某找上门再次与赵某发生争执。适逢朱华在场,经朱华出面调解,陈某同意放弃5000元,但她以后不找赵某,而要朱华负责支付。出于朋友义气,朱华当即认可并以自己的名义向陈某出具一张15000元的欠条,陈某也将原欠条退还给了赵某。此后,陈某多次向朱华索要,朱华考虑自己当时只是一时应付而不愿自己掏钱。陈某无奈,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朱华偿还欠款。
评析:
笔者认为,朱华应当偿还该欠款。
这里涉及到一个债务转移问题。债务转移债务承担或合同义务的转让,是指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行为。在债务全部转移的情况下,债务人脱离原来的合同关系而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承担合同义务。至于债务转移应当采取何种方式,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学理上一般认为有两种方式,即通过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和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均可实现债务的转移。但实践中以后者居多。本案中,朱华应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其与陈某、赵某之间,是否构成债权、债务转移。
《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份转移给第三方,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其中表明,债务转移成立与否的原则要件是债权人对发生的转移是否同意。应该说,本案已具备了该构成要件:
1、陈某与赵某之间的原债权、债务合法。双方在分手之后,就恋爱期间遭受损失的补偿所达成的协议,是在彼此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出自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具备民事行为的成立要件,当属有效。陈某对此拥有债权所具有的一切权利,包括将其转让。
2、朱华与陈某之间的转让属“债务人、第三人和债权人三方相互或共同达成”的协议。许多人误以为《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仅仅规定:“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是指债务的转让方式有且仅有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债务转让协议后,再经债权人同意。实际上,同意是当事人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为此,《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转移的方式,当然地包括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的债务转让协议,也包括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转让协议后经债权人同意,以及债务人、第三人和债权人三方相互或共同达成的协议。也就是说,朱华与陈某达成的由陈某放弃5000元、其余欠款要朱华支付的一致意见当属其列。
3、对该债务的转让朱华与陈某、赵某均已同意。这一点从朱华以自己的名义向陈某出具欠条、陈某接受欠条并将原欠条退还给赵某就足以看出。也正是至此为止,朱华具有对陈某的付款义务,陈某则具有对朱华追索欠款的权利,至于赵某是否对朱华承担义务,已与陈某无关。即是无论赵某是否给钱朱华,朱华都必须将欠款还给陈某。
作者:兴国法院 曾育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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