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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攀爬电杆责任自负

发布日期:2009-08-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某县少年蔡某上学途经路旁的一电杆时,爬上电杆坐到尚未架设电线的离地4.29米的电杆横担上,并举手触碰到架设在上一层离地5.3米的电杆横担的10千伏高压线上,被击伤坠地。经鉴定为四级伤残。蔡某将电杆的架设和管理者——县水利电业公司推上被告席,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近5.99万元。法院该如何判决?

   评析:从表面上看该案似乎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纠纷,应适用无过错原则.其实不然,并不存在高压电致人损害这种特殊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根据行为作用于损害结果的形式,原因可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前者是指直接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事实,即损害结果是由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引起的;后者是指间接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事实,即损害结果是由行为人行为所引起的结果而引起的 。在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区分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对正确认定责任性质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审判实践中,有的人将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混为一谈,以致走上当事人错列、法律关系错位、责任性质错定、法律条文错引的误区。其实,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才属于高压电致人损害这种特殊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间接的豁然的因果关系则不属于。被告县水利电力公司的高压电作业行为与蔡某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存在着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属于特殊侵权关系,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应根据其对该损害的过失的大小来承担责任。被告架设的电线距地5.3米,尽管并不符合相关高压电线的高度标准(5.5米),但是5.3米仍是任何人无法触及的,不会对任何人构成危险和危害,法律也没有对电杆的周围规定采取其他防护措施,被告未设置警示标志并没有过错。而且,蔡某有一定的认识能力,攀爬电杆是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危害电路设施的行为,也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造成损害,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对蔡某的人身损害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作者:汤向明  江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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