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乐场是否担责
高先生等五人一同去鄱阳镇某游乐场游玩,他们五人进入了游乐场的海盗船游乐设施。乘船过程中,高先生与一位朋友不听管理员劝告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游泳池管理人员发现后立即制止,但高先生等人不听劝阻,多次将双手扬起,不抓紧栏杆。当高先生又一次扬起双手时,悲剧发生了,高先生从海盗船上摔了下来,头部撞到地面受伤。游乐场管理人员立即将高先生送往医院治疗。后经鉴定,高先生属Ⅰ级伤残。高先生起诉要求游乐场负担其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各种费用20余万元。
第一种意见:高先生在游乐场游玩时,游乐场工作人员应尽到管理义务,阻止高先生进行危险动作,但游乐场人员虽进行阻拦却没有拦住高先生,导致高先生伤残。所以,游乐场应承担高先生人身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当游乐场管理人员发现高先生作出危险动作时已进行了制止,表示游乐场已经履行了管理义务,高先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看到提示且管理人员予以制止劝阻的情况下,仍不听劝告。他应该能够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所以,高先生对其自身行为带来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完全责任,游乐场不承担责任。
笔者观点: 两种观点都不完全。对高先生的损害后果,高先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游乐场承担部分责任。 高先生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游乐设施上做出危险动作是违反游乐场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预见危险动作可能导致自身受到伤害的后果,由于其主观上的过失,导致事故的发生,所以,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游乐场作为特殊的服务场所,应该尽到自己高度的注意义务,且在履行自己的管理义务时应是有效的管理义务。高先生跳水前,游乐场管理人员已经进行了多次制止。在这种情况下,应足以引起管理人员地注意,并采取更为有效地管理手段,防止可能发生的危险情况,但管理人员却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没有及时制止危险的发生,导致高先生伤残。对事故的发生,游乐场应承担未尽到管理注意义务的责任。
鄱阳县人民法院:汪青廉 汤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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